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环罚决字〔2023〕1004号
单位名称:偃师市京贵源制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3XBTT22R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310国道靠近娜之舞艺术教育
投资人:刘向楠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 年7 月26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年产40万双布鞋项目一条注塑生产线正常生产时其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活性炭治污设备引风机开启,40根光氧灯管中19根损坏不亮,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环保设施全过程收集处理排放。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现场检查照片。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三:该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等。
证据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8月3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381环责改字〔2023〕186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生产过程中确保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2023年8月10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损坏的光氧灯管已更换,环保设施正常运行。
2023年8月14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3〕191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3年8月16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3〕191号)后,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26日对你单位(偃师市京贵源制鞋厂)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3年7月26日上午,你单位一条注塑生产线正在运行,其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活性炭治污设备引风机开启,一共40根光氧灯管,其中19根损坏不亮,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环保设施全过程收集处理排放。
1、对此违法行为,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当时立即进行了整改,今后你单位将严格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进行生产,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2、请我局鉴于你单位违法行为是初次违法,且你单位规模较小,因市场萎缩等原因经营困难,恳请我局酌情给予你单位减轻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年产40万双布鞋项目一条注塑生产线正常生产时其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活性炭治污设备引风机开启,40根光氧灯管中19根损坏不亮,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环保设施全过程收集处理排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
首要裁量因素(A)违法事实: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
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
B1违法事实: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B3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4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整改,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处罚金额(X):28550元,代入公式:28550=20000+ (200000 - 20000)x[(1/5)² + ((2² + 1² + 1² + 1²+1² + 1²+ 1² + 1² )/( 5²x8 ))] x 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28550元。
生态环境部门采纳情况:你单位陈述情况属实,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发现问题后当天立即进行了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28550元×20%=5710元),从轻后处22840元的环境行政处罚。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根据。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