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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381环罚决字〔2023〕158号 (偃师市春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3-09-02     点击次数:678

行政处罚决定书

      0381环罚决字〔2023158

偃师市春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1672782XG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岳滩镇后马郡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梦勋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6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3516日,我局委托河南摩尔检测有限公司对偃师市春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加油站油气回收监督性抽测,发现偃师市春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95号汽油量油井法兰处油气回收系统密闭点位油气泄露点超标,该点位泄露浓度为1347.2umol/mol)。不符合《泄露和敞开液面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技术导则》(HJ733-2014)标准限值≤500umol/mol)要求。你单位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摘录;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经营的录像;监测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其它证据。;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3718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3166号)直接送达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该单位于2023719日发起陈述申辩,未提起听证。陈述情况:该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立即让维修公司更换油气回收配件,把油气回收管道重新进行清理,并于2023630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再次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款叁万贰仟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32000x20%=6400元),从轻后处25600元的环境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事实:经监测不符合要求的指标参数1个,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设备,内容:加油加气站,裁量等级:3,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6,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31111],处罚金额(X)32000元,代入公式:32000=20000.0 +( 200000.0 - 20000.0 ) x [1.0/ 5² + ( 1²+ 3² + 1² + 1² +1²+1²)/ ( 5² x 6 ) ] x 50% ,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32000.0。根据你单位改正情况经案件集体会审小组会审讨论决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款叁万贰仟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32000x20%=6400元),从轻后处25600元环境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你单位 2023516日,我局委托河南摩尔检测有限公司对偃师市春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加油站油气回收监督性抽测,发现偃师市春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95号汽油量油井法兰处油气回收系统密闭点位油气泄露点超标,该点位泄露浓度为1347.2umol/mol)。不符合《泄露和敞开液面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技术导则》(HJ733-2014)标准限值≤500umol/mol)要求。你单位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罚款 贰万伍仟陆佰元整(256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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