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2〕第23号
洛阳盾之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615RR1E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高龙镇大屯村12组
法定代表人:段怀松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偃师市环境监控中心移交的《偃师市污染治理设施用电监管系统用电异常系统截图》显示,洛阳市博雅堂办公机具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3日08:15至11:30期间用电监控系统数据异常。
2021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洛阳市博雅堂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现场核查和对你单位生产厂长的调查询问,确认你单位承租的洛阳市冠誉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租洛阳市博雅堂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年产2万件钢制办公家具项目喷粉、烘干工序正常运行期间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偃环责改〔2021〕第8054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和“偃师市污染治理设施用电监管系统用电异常系统截图”等为证。
你单位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我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于2022年1月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1〕第325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你单位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如下:2021年1月6日,你单位收到我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偃师罚先告知字[2021] 第325号)。2021年12月13日8:15至11:30电量预警,因老工人请假,新工人对接,导致环保设备晚3小时15分未开机。下午老工人发现后,立即开启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处理设施,并保证了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此行为,你厂积极配合,及时发现,立即进行整改,配备专人进行巡视,确保在今后的生产过程中,配套设施正常进行,避免再次出现类似行为。今年由于受疫情影响,你厂效益不好,资金周转困难。请我局根据你厂的情况酌情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你单位的陈述、申辩不能否认其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你单位承租的洛阳市冠誉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租洛阳市博雅堂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年产2万件钢制办公家具项目喷粉、烘干工序正常运行期间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鉴于你单位立即开启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处理设施,并保证了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同时积极配合,立即进行整改,配备专人进行巡视,确保在今后的生产过程中,配套设施正常进行,避免再次出现类似行为。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酌情减轻20%的处罚(96500元×20%=19300元)。
二、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表16: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执法检查时配合调查。经裁量计算及讨论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环境行政罚款柒万柒仟贰佰元。
限于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