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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3〕40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11-10     点击次数:1271

申请人:贾XX,男,2000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园。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贾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8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网店购买到由洛阳市偃师区高龙镇逯寨村XXX养殖场销售的蜂王浆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故依法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注:蜂王浆又名蜂皇浆,含有蛋白质,脂肪,维生素A,维生素B1,维生素B2,丰富的叶酸,泛酸及肌醇,还有类似乙酰胆碱性物质,以及多种人体需要的氨基酸等,500g一罐,却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号SC或国家保健批号等信息,涉案产品不符合GB/7718,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易记录,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在登记场所找不到该商户,电话联系了负责人XX,其称为了追随花期,养蜂人每年辗转全国各地当前在青海放峰,其认为该养蜂场销售的蜂王浆不存在加工、生产,且办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联系到负责人任XX的儿子,称其销售的蜂王浆,是任XX自己蜂场的蜂产品

被投诉举报人告知申请人如不需要可以退货并承担运费(有当时的聊天记录截屏)但是申请人非要10倍赔偿1万元,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投诉举报人才进行了投诉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2005年国家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初级农产品销售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也明确规定,初级农产品不适用本法,因此初级农产品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SC且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蜂王浆2023年7月17日已经通过检测,检测报告结果符合GB9697-2008要求。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7月28日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也已经履行了告知职责。

综上,申请人贾XX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报告,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委托书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网店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蜂王浆后,于2023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25日进行了现场检查,7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诉举报书,现场检查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复议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二、畜牧类(四)蜂类产品规定,蜂王浆属于食用农产品,且申请人从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蜂王浆标签也明确标明本品为初级食用农产品,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由进行投诉举报、复议,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之后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明其出售的蜂王浆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时进行了告知,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