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XX,男,2000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高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年8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8月10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在偃师市XX茶庄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茶叶共计消费380元,回家使用茶叶感觉味道不对后朋友发现此食品无任何标签以及储存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最基本的保质期都没有标明,无法确定食品的安全问题,属于三无产品,6月15日申请人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6月20日再次对该茶叶店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该店销售的茶叶属于散装食品,散装食品包括原来整包在出售时拆包散开使食品呈现以最小单位进行的包装,或零星出售不加包装的食品,散装茶叶按照行业惯例,在客户购买时会根据其具体要求进行现场称量包装,不能因此就判定为预包装食品。
申请人认为该茶叶应当使用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茶叶明显不符合国家执行标准。该茶叶经过塑膜包装已经不属于散装食品了,根据预包装食品通则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印有产品厂家以及生产日期SC等,塑膜包装拆开后无法还原,另该茶叶最基本的保质期都没有标明,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品照片,支付凭证,GB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举报详情。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接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3年6月12日对被投诉人偃师市XX茶庄(店招牌为:XX茶庄)进行检查。该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中被投诉人销售的“工夫红茶”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10日,保质期2年,储藏条件:清洁、干燥、阴凉处密封保存;食品产地:河南省信阳市;生产商:信阳XX茶叶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信阳市浉河区X栋X号。被投诉人提供了茶叶的进货台账、茶叶生产公司的资质及工夫红茶的检验报告等资料。被投诉人称该店主要经营散装茶叶,2023年6月7日投诉人与其朋友二人一起到店购买红茶,其间特意多次询问茶叶如何包装,理由是要给客户送礼,外包装必须高档精美,本着以服务顾客为宗旨,被投诉人将散装茶叶称重后装入客户指定的包装盒,打包让其带走,顾客当时购买的是380元的工夫红茶,因为销售的工夫红茶是从带有标签的大塑料袋内当场取出来称重的,在当面给顾客打包时就没在打包盒上贴标签。执法人员针对这一情况现场对该店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6月15日在12315平台回复该投诉,回复内容为“经调查,商家销售茶叶为散装食品,且提供有茶叶的检验报告,生产厂家等资料。经调解,商家愿意退货退款”。2023年6月16日再次接到12315平台分流的举报单,内容为“本人予2023年6月7日在(XX茶庄)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茶叶共计消费380元听朋友反馈说,该茶叶属于三无产品,并且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该茶叶经过塑膜包装已经不属于散装产品了,根据预包装食品通则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印有产品厂家以及生产日期sc等,要严惩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出售的食品商家,有视频,有相关证据,如果再不处理,我就行政复议或者信访”。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0日再次到现场进行检查并拍照,于2023年6月25日在12315平台回复。
申请人说“该茶饼经过加工塑封包装,明显为预包装产品,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另外最基本的保质期都没有标明,无法确定食品的安全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有违法事实,也有处罚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并且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第一次的投诉单和第二次的举报单中自己填写的商品类型均为“红碎茶”,并非申请人所说的“茶饼”。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和执法人员的调查,申请人购买的是“工夫红茶”,该茶叶为称重销售的散装茶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也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作处罚。被申请人在2023年6月12日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包装盒上增加标签标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合理合法。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单,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质量检验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7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茶叶,当日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于6月12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检查,后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同时向被投诉人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在包装盒上增加标签标识;6月15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6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作出不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及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投诉单,举报单,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销售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其原装茶叶上也标有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针对被投诉举报人将茶叶散装后其包装盒上无标签标识问题,被申请人已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偃市监责改〔2023〕06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作出不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本案当中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立案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