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XX,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XX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付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9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8月1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监管〔2023〕第9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职责,未针对案件进行依法调查处理。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使用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XXX茶叶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涉诉商品。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工作人员将情况以信件的方式告知了举报人,举报人表示知晓。申请人认为:店内没有发现就不予受理的理由说不通,更不合法,被申请人并未作出明确答复告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属于渎职!被申请人到现场调查时如果没有看到该不合格商品,代表该商品已经销售一空流入消费者手中,存在巨大安全食品隐患。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支付凭证,商品图片,挂号信单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7月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XXX茶叶店(店招牌为:XX茶业)进行检查;7月1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该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及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现场检查中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有张天福有机白茶、信阳毛尖等品种的茶,没有发现销售有申请人图片中所显示的“福鼎白茶 白毫银针”茶饼,检查该店的进货验收台账记录生产厂家为“国叶(福鼎)茶叶有限公司”的茶饼有“有机白茶福虎献瑞、草木英华、有机寿眉、满庭芳”,未看到有“福鼎白茶 白毫银针”的进货记录。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投诉举报人购物发票的真实性,但对该票据所列商品“*茶及饮料*茶叶”解释不同,被投诉举报人称该产品的单位是“斤”,顾客当时购买的是一斤的信阳毛尖,并称从未销售过“白毫银针”这种茶饼。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是300克的茶饼,无论是一饼还是两饼都不可能是一斤,一斤的发票与实物不符。执法人员将检查情况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同时要求投诉举报人提供更有力的证据。7月12日,被申请人基于被调查的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作出了XX监管〔2023〕第9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作出的事实、理由、结果等,并于2023年7月12日寄出
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有进货台账登记记录,同时提供生产厂家“国叶(福鼎)茶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的复印件。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是结合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现场检查情况、对当事人的询问几方面调查情况做出的结论,不存在失职渎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到现场调查时,如果没有看到该不合格商品,代表该商品已经销售一空流入消费者手中,存在巨大安全食品隐患。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所投诉举报的商品,不存在不合格食品流入消费者手中一说。
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与商品照片不一致,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受理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合理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监管〔2023〕第9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进货验收台账,涉案茶叶供货方、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质检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30日申请人使用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XXX茶叶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XXX茶叶店(店招牌为:XX茶业)进行检查;7月1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有进货台账登记记录,生产厂家“国叶(福鼎)茶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挂号信单号,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进货验收台账,涉案茶叶供货方、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质检报告,XX监管〔2023〕第9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有进货台账登记记录,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的复印件等,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所投诉举报的商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9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