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段XX,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偃师区XX小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XX局偃师分局XXXX大队。
法定代表人:任XX,大队长。
申请人段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偃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381190054476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381190054476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以及行业标准《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规定,判定机动车闯红灯至少需三张反应闯红灯过程的图片。1、未达到停止线照片;2、已越过停止线照片;3、第二张照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照片。本车在行使左转时发现红灯亮着,立刻停车在路中央,等到左转灯变绿时才开动,并未违反法律。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照片,仅有1和2,并未有3,所以应认定为证据不全,故请撤销不合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取当时的路口监控可以看到,该车在直行信号灯绿灯时进入左转待转区停车,后该车驶出左转待转区时直行信号灯绿灯闪烁、左转灯仍为红灯,并向左驶出了一定距离。该车并不存在所说的“等待左转灯变绿时才开动”。
当事车辆违章照片显示:第一张照片该车在左转道停止线内未达停止线,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第二张照片车辆已越过停止线,此时信号灯左转为红灯、直行为绿灯;第三张照片该车已向左驶出一定距离,左转信号灯仍为红灯。不存在申请人个人认为的“证据不全”,抓拍的电子监控违章照片中反映出此路口红绿灯及路面指示标线清晰、完整、可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496—2014《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3811900544764公安交通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视频资料,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0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太学路槐新路口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行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在通过太学路槐新路口进行左转的过程中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记6分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XX局偃师分局XXXXXX大队作出的编号:410381190054476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