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环罚决字〔2023〕1026号
单位名称:偃师市山化镇蔺窑村源翔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2JDBJ0L
地址:偃师区山化镇蔺窑村
违法地址:偃师区山化镇蔺窑村
经营者:秦国青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9月8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9月8日你单位布鞋加工项目正常生产时,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开启运行,但风机风量不足,未有效收集挥发性有机废气,致使生产时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没有收集引入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外排。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生产设备、污染防治设施照片),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光氧灯管损坏、挥发性有机废气未完全处理排放的录像、照片,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四:你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及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等,证明你单位负责人接受本机关调查。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10月7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洛环责改字〔2023〕1008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整改,确保污染物有效收集处理。
2023年10月10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3〕1016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3年10月11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3〕1016号)后,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你单位在我局发现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调查,现场联系治理公司技术人员重新调整风机大小并在第二天进行了更换,并对防治设施管道进行了清理,确保管道通畅。今后一定加强管理,确保在今后的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污,避免再次出现类似的违法行为。同时考虑企业经营状况不好,资金紧张。发现问题后积极整改,配合调查,将环境影响降至最低,希望我局酌情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023年9月8日你单位布鞋加工项目正常生产时,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开启运行,但风机风量不足,未有效收集挥发性有机废气,致使生产时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没有收集引入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外排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 (N):20000。
首要裁量因素(A)违法事实: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
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
B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B3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4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执法检查,裁量等级:1;
处罚金额(X):28550元,代入公式:2855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1/5)² +( 2² +1² + 1²+ 1²+ 1²+ 1²+ 1²+ 1²) / (5² x 8)] x 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28550元。
你单位在我局发现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调查,现场联系治理公司技术人员重新调整风机大小并在第二天进行了更换,并对防治设施管道进行了清理,确保管道通畅。今后一定加强管理,确保在今后的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污,避免再次出现类似的违法行为。同时考虑企业经营状况不好,资金紧张。发现问题后积极整改,配合调查,将环境影响降至最低,希望我局酌情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同意: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立即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罚款贰万柒仟贰佰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28550元×20%=5710元),从轻后处22840元的环境行政处罚。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