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环罚决字〔2023〕1035号
单位名称:偃师市山化镇顺航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1GW8J6G
地址:偃师区山化镇山化村
违法地址:偃师区山化镇山化村
经营者:穆志军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9月15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3年1月在洛阳市偃师区山化镇山化村开工建设的布鞋加工项目,依法应当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你单位在未报批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在2023年9月15日对你单位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布鞋加工项目炼胶密炼工序配套安装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生产期间未开启使用,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份,现场检查照片(生产设备、污染防治设施照片),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在正常生产期间未开启使用、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处理排放的录像、照片,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四:你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等,证明你单位负责人接受本机关调查。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10月7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洛环责改字〔2023〕1001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整改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0月10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3〕1015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3年10月12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3〕1015号)后,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你单位在我局发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生产期间未开启使用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调查,当天对污染防治设施的线路进行了检修维护,今后定期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同时对工人加强管理、培训,确保在今后的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同步正常运行,达标排污,避免再次出现类似的违法行为。同时考虑企业经营状况不好,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我局酌情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1)你单位于2023年1月在洛阳市偃师区山化镇山化村开工建设的布鞋加工项目,依法应当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你单位在未报批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根据你单位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0000(建设项目总投资100万元,上限取值总投资额5%,下限取值总投资额1%)。
首要裁量因素(A)项目建设情况: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报批环评文件,裁量等级:5;
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5。
B1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裁量等级:1;
B2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B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1年以下,裁量等级:4;
B4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5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处罚金额(X):33200元,代入公式:33200 = 10000 + ( 50000 - 10000 ) x[(5/ 5)² + ( 1²+ 1² + 4² + 1² + 1² ) / (5² x 5) ] x 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33200元。
(2)2023年9月15日对你单位布鞋加工项目炼胶密炼工序配套安装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生产期间未开启使用,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 (N):20000。
首要裁量因素(A)违法事实: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4;
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
B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B3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4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执法检查,裁量等级:1;
处罚金额(X):82550元,代入公式:8255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4/5)² +( 2² +1² + 1²+ 1²+ 1²+ 1²+ 1²+ 1²) / (5² x 8)] x 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82550元。
你单位在我局发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生产期间未开启使用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调查,当天对污染防治设施的线路进行了检修维护,今后定期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同时对工人加强管理、培训,确保在今后的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同步正常运行,达标排污,避免再次出现类似的违法行为。同时考虑企业经营状况不好,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我局酌情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同意: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立即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款捌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82550元×20%=16510元),从轻后处66040元的环境行政处罚。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上述两项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玖万玖仟贰佰肆拾元(99240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