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XX,女,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府店镇XXX村。
被申请人:洛阳市XX局偃师分局XX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刘XX,所长。
第三人:丁XX, 男,汉族,1991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府店镇XXX村。
申请人乔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XX局偃师分局XX派出所作出的偃X(府)行罚决字〔2023〕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X(府)行罚决字〔2023〕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施暴者依法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施暴者不是主动投案,且施暴者为两人,被申请人仅认定第三人一人明显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错误,《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本案当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规定对申请人伤情进行及时鉴定,程序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没有主动投案的事实,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施暴者为第三人和杨XX二人,应对二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罚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惩施暴者。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13日21时44分,王XX报警称其弟媳在洛阳市偃师区府店镇XXX村因种的玉米枯萎死亡一事与邻居协商时,与邻居内弟发生争执,控告邻居内弟打其弟媳。
经查:府店镇XXX村丁XX为杨XX妻弟,参驾店村乔XX与杨XX是亲老表关系,且两家相邻。2023年7月13日晚,乔XX因门前玉米死亡怀疑被杨XX故意用农药打死一事,与杨XX在乔XX家门外沟通,其间,丁XX气愤不过,在杨XX家门前对乔XX及家人进行辱骂,乔XX听到对方的辱骂后,就在自家门口还口辱骂了对方,丁XX听到后便走到乔XX家门口。乔XX供述其看到对方走过来,因为天色已晚,看不清对方人脸,以为是杨XX的内弟丁光平过来了(乔XX称其以前听说过丁X平有精神病),害怕丁X平拿着刀过来,就随手在自家门口拿着撅头来到对方旁边,看到对方是丁XX和杨XX后,乔XX就拿着撅头挡着丁XX和杨XX不让其过,随后双方开始发生争执。丁XX供述乔XX用撅头顶其肚子,然后被其抓住了撅头,随即被乔XX的亲戚拉开。乔XX称丁XX用拳头打她。丁XX称现场发生争执时,乔XX家其中一个亲戚打其肩膀,自己不认识对方,自己也还手打乔XX家这个亲戚,现场两人无明伤及监控视频、第三方证人,无法证实丁XX打乔XX、乔XX用撅头打丁XX及乔XX家亲戚打丁XX。
民警对7月13日当晚王XX报警时现场所有人员进行询问,当天因乔XX的亲戚到其家里串门,现场一方是丁XX与其姐夫杨XX,一方是乔XX的家人和其亲戚。乔XX和杨XX是亲老表又是邻居,杨XX是丁XX姐夫。民警处于柔性执法目的多次通知双方到所内进行调解,均未调解成功。
8月4日,乔XX到所内写承诺书称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
8月6日民警再次通知双方到所内进行调解,但乔XX不同意调解,双方调解未果。当日,民警联系分局法制部门,将该案情况做了简单汇报,征求分局法制部门的意见,分局法制部门认为此事属于邻里之间矛盾,且矛盾双方又有亲属关系,建议应当柔性执法,不适合拘留。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将此事受理为行政案件,于8月6日对丁XX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对乔XX以侮辱他人进行警告;在此次事件中未有证据证实杨XX动手打乔XX,对杨XX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偃X(府)行罚决字〔2023〕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承诺书等。
第三人答辩情况:2023年9月7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洛偃政复答〔2023〕57-1号第三人提交答复通知书(EMS:1098627463535),第三人于9月9日签收,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晚,乔XX与丁XX发生争执,丁XX动手殴打他人。乔XX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询问笔录,承诺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当中,丁XX存在殴打他人的情形,无证据显示杨XX存在殴打他人情形,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定标准》规定,邻里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丁XX违法情节较轻,对丁XX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后告知了第三人陈述、申辩、救济等权利,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XX局偃师分局XX派出所作出的偃X(府)行罚决字〔2023〕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