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XX,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XX镇。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陈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8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8月3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监管〔2023〕第8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偃师市缑氏镇XX村XX蛋糕房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7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无论是获证食品生产企业,还是小作坊和现制销售经营者生产的食品,只要符合预先和定量包装这两个核心要件,就可以称之为预包装食品。
被申请人称该店销售的彩虹糖,蛋黄奶豆,燕麦酥,产品为现制销售食品,当天加工制作当天销售,并非预包装食品,且在货架上标注有生产日期为不立案的理由非常可笑,如按被申请人认定,全国所有蛋糕店烘焙店的食品都不用标注食品标签,这不乱套了吗?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购物小票,商品照片,邮政快递单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接到申请人的挂号信,举报偃师市缑氏镇XX村XX蛋糕房的产品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23日按照法定程序对偃师市缑氏镇XX村XX蛋糕房进行调查,有检查笔录为证。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按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和告知职责。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所说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不正确,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规定处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比如礼盒装的旺旺,整箱的可乐,雪碧,火腿肠,方便面等等。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现制现售食品是指经营者采取“前店后厂”、“制售分离”等形式从事即食食品的现场制作、现场销售的一种加工经营方式,有固定场所加工且销售糕点、面包、炒货和卤制品等,其食品仅限本店销售,但不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
国家法律法规对于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分别进行了规定,对于现制现售食品标签标识未进行明确。食品分类中并不是除了预包装食品外,剩下的全是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只不过是为了管理的需要,从全部食品中划出的两类食品。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食品既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也不属于散装食品,如餐饮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等,它们就没有必要遵守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量身定制的规则。
国家法律法规对于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分别进行了规定,对于现制现售食品标签标识未进行明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指出,现制现售食品可以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
被申请人在对该蛋糕店进行检查时,该店证照齐全,每个产品均在产品摆放处标明食品名称和生产日期,并用小标签对食品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作了标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食品小标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作出不立案决定后,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挂号信单号,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证照齐全,每个产品均在产品摆放处标明食品名称和生产日期,并用小标签对食品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作了标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也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8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