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XX,男,汉族,1997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吉利街道。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郭XX对被申请人洛阳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2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抖音平台洛阳市偃师区XXX百货店开设的网店购买滤网,收获后发现滤网没有评论的那么好,做工粗糙,里面有张好评返现卡,遂向被申请人处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由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行为存在期间经营额小,经我局指正后能够立即改正,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我局对被举报方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更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调解消费纠纷以及告知终结调解,其明显构成不作为。
二、被申请人未向抖音平台收集其他消费者数据询问多少好评是商家引诱好评返现刷出来的,也未向抖音平台收集该店铺最近两年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总违法金额,甚至可能未对洛阳市偃师区XXX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就直接认为持续时间短,违法期间经营金额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违背收集采集证据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平、公正性原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可以看出,商家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应当处罚二十万以上到一百万以下罚款,故,该商家违法行为并非属于违法轻微类型,被申请人认为该违法行为轻微没有依据。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明显属于懒政乱作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涉嫌存在玩忽职守犯罪行为,不排除被申请人与不良商家有利益输送关系,充当违法商家“保护伞”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品照片,交易记录,举报详情,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照片,商品评价图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被举报人网上营业执照名称为:洛阳市偃师区XX百货店;经营业情况为:被举报人2023年7月21日登记设立,2023年8月初在本网店部分商品开展了“好评返现”活动,2023年9月13日被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责令其改正,该店已取消了“好评返现”活动。该店在“好评返现”活动中共出售商品30单,每单出售价为1.88元,合计56.4元。
经查河南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被举报人自2023年7月21日登记设立至今,无行政处罚、违法广告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警示等信息,同时注意到被举报人在“好评返现”活动中特别注明“亲,收到货有任何不满意的 请您记得先与我们联系与沟通 相信我们能做到让您满意为止”等内容,鉴于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行为存在期间经营额小,并且经我局指正后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方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及其《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53其他规定:除上述规定情形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初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一)该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为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的;(二)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的;(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四)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存在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不清晰,或者行政指导不当情况的;(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查处,并于2023年9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予以告知。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购买人的快件收货单收货人信息为“郭*生 130****4459”,购买人的交易票据信息为“郭先生 130****4459”,而申请人信息显示“郭志钢 电话:150****8656”,申请人与购买人信息并不相符,其不能说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申请人并不具备投诉资格。
申请人不能证明其维护的是自身合法权益,并不具备投诉资格,其投诉情况可以作为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的线索。被申请人有依法接收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否启动对被举报人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应由被申请人依职权进行判断,其执法目的与执法行为的结果仅对涉事企业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而对申请人个人权益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结果告知申请人,而该告知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且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亦无法证实其本人亲自购买了案涉产品且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事实,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缺乏利益基础,其不符合法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
另,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规定:15.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以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为目的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17.在认定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从严掌握标准,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全国12315平台显示,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9次,举报243次。对于滥用诉权,恶意举报的申请人,建议复议机关要依法及时有效制止。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我单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加快洛阳市副中心城市发展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举报单,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河南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9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9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举报详情,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因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行为存在期间经营额小,并且经指正后能立即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作出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也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本案当中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