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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3〕55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1-10     点击次数:1331

申请人:丁XX,女,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开发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丁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2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上传的产品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到商家所销售锡纸盘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耐热温度、生产许可证、保质期、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我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公司的现场检查,抽查涉举报产品样品2份,其外包装上显示有举报者提出的内容要求,产品不属三无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该举报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充分。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下,申请人表示难以信服,恳求被申请人要以达到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解决事情为目的,而不是走形式,颠倒黑白,不顾事实,敷衍了事。被申请人身为国家政府部门,并未重视举报问题,存在庸政懒政的嫌疑。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举报详情、拼多多购物详情、消费者投诉举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023年8月10日对被举报公司(河南XXX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举报公司有涉举报的铝箔盘,在其成品库区存放有涉举报产品200盒。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抽查其中两盒产品。在其抽查的样品外包装(方型纸盒包装)的正反两面,标有:商标(旺XX、中原XXX)、铝箔盘的信息,在其外包装的两侧面,标注有;生产商:河南XXX新型材料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分装),地址:河南洛阳偃师营房口工业区,生产日期:2023年4月1日,执行标准:GB4806.9,产品材质:铝箔,温度:耐高温660°C,产品特点:可直接接触食品等信息。不存在举报者所称的“三无产品”的事实。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看举报者上传的材料附件中的产品照片内容发现举报者上传的产品外包装照片只有正反两面内容,而不将外包装的两侧面内容拍照上传。这样的证明材料当然不是全面的、真实的、客观的,是举报者人为造成的所谓的三无产品的存在现象若将此上传的材料做证据使用,被申请人认为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的,也不可能采纳和支持举报者,陈述的铝箔属“三无产品”的事实。同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拆封抽查的两盒涉举报产品,内有铝箔盘20个,塑料纸包装、内放置纸质合格证各一张(01号)。现有一份抽查的涉举报产品在顾县XXXXXX所封存备查。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举报者举报的铝箔盘的标签信息有举报者提供的各种要求内容,标签标识的内容也符合GB4806.1-2016之8的要求。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铝箔盘无任何标签标识的问题。

产品网页宣传有“食品级”的问题。经查看被举报公司相关网站网页内容,该“食品级”的用语是在该举报产品标题介绍中表述使用的。经了解这样的用语,在网站其他经营者的网店也标有此表述。网站上宣传应结合“食品级”用语的具体语境,此表述在此只表示该涉举报产品“可接触食品使用”别无他意,符合产品属性,不存在虚假宣传的内容问题。经现场拆封抽查的2份涉举报产品样品,核查无发现有任何刺鼻气味的现象存在。在举报单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举报者均提出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及要求提供本批次检查报告的请求。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举报公司是小微企业,以销售为主,涉举报的产品是被举报公司分装销售的,现场检查时被举报公司提供了一份第三方检测机构(XX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23年5月9日出具涉举报产品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被举报公司销售的涉举报的铝箔盘符合GB4806.9-2016之要求。因目前国家对该食品相关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频率无具体要求,同时被举报公司属小微企业,现无能力建立自身的检测设备,被举报公司所售的涉举报产品有产品合格证能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

2023年8月7日接到举报者的举报单内容后,被申请人就在8月10日组织执法人员2人,对被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被申请人的检查也是认真的、全面的、客观的。有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抽样产品检查照片等证据为证。根据需要还要求被举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涉举报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被举报公司也做了书面陈述,从以上被申请人对该举报单的调查内容看,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内容也是真实可靠的是能证明涉举报产品是符合国家食品相关标准要求的。同时也说明被申请人对举报单的举报内容也是逐条进行了认真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研究决定对该举报单不予立案,并在2023年9月18日于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了举报者同时上传了检测报告和被举报公司的书面陈述符合有关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形式回复的问题

经查全国12315平台记录,举报者在2023年2月3日已就同样的涉举报产品,以同样的事由、同样的要求进行过举报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已有结论,现再次以同样的涉举报产品、同样的事和要求进行举报和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浪费国家行政资源,已经影响到被举报的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在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中提出了无法退货退款问题,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购的相关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及“食品级”的网页宣传内容不属于虚假宣传,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023年10月9日与被举报公司有关人员沟通,被举报公司现已明确表示,因申请人所购的铝箔盘不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不同意其提出的退货退款要求,也明确拒绝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工作。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终止此纠纷的调解建议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纠纷。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请求撤销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被举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抽样产品照片涉举报产品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报告及被举报公司的情况陈述情况陈述

经审理查明: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作出不予立案后,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多次购买被举报人的产品,多次以类似的理由进行投诉、举报、复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详情,举报单,申请人多份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多份行政复议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多次购买被举报人的产品,多次以类似的理由进行投诉、举报、复议,其并非普通消费者;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作出不予立案后,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丁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