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单位名称:偃师市缑氏镇鑫云飞机械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0YLXR85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缑氏镇程子沟村
经营者:杨遂会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 年11月20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你厂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活性碳设施处于开启状态,但烘干房在使用过程中因密闭不严造成有机废气外溢,存在外溢有机废气未经有效收集处理的情况。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记录(2023年11月16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炕房密闭不严造成有机废气外溢的照片等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四:你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等,证明你单位负责人接受本机关调查。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12月12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洛环责改字〔2023〕1037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2月12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3〕1053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3年12月18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3〕1053号)后,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陈述申辩。
2023年12月18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3〕1053号)后,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我局执法人员在2023年11月16日对你厂的生产设备进行检查,发现你厂的烘干房在使用过程中因为密封不严造成有机废气外溢,并处以28550元的罚款。对于烘干房密封不严的情况你厂并无异议,并对这件事情高度重视,并对密封不严处添加了岩棉,有效地防止了有机废气的外溢。在过去三年时间里,由于疫情对实体经济的强烈冲击,你厂处于亏损状态,目前你厂产量持续下降,经济投入处于仍入不敷出的状态。鉴于目前的经营状况,恳请我局对你厂的罚款给予减免,希望我局能够切实了解和关切申请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你厂力所能及的最大帮助。在此再次致歉并致谢。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烘干房在使用过程中因密闭不严造成有机废气外溢,存在外溢有机废气未经有效收集处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 (N):20000。
首要裁量因素(A)违法事实:裁量等级1,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
B1涉及行业:裁量等级2,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有,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裁量等级1,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B3企业规模:裁量等级1,微型企业;
B4管理类别:裁量等级1,登记管理;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裁量等级1,1个月以下;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裁量等级1,限期改正;
B7受处罚次数:裁量等级1,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裁量等级:1,配合检查;
处罚金额(X):28550元,代入公式:28550=20000+ (200000-20000) x [(1/5)²+(2²+1²+1²+1²+1²+1²+1²+1²)/(5² x8)]x50% ,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28550元。
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发现问题后当天立即进行了整改,对密封不严处添加了岩棉,有效地防止了有机废气的外溢;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28550元×20%=5710元),从轻后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处环境行政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284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