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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3〕56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1-16     点击次数:1332

申请人:刘XX,男,汉族,1998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马村乡。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刘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予立案不服,于2023年9月2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举报人XX超市龙腾花园店消费17元购买茶叶,其中有一袋茶叶上边无生产厂家、生产许可电话等信息,属于三无食品。后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如果是基于违法行为不存在的判断,则违法行为不存在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且该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明显高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如果被申请人认为举报的违法行为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未能有效排除违法嫌疑,则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且被申请人先入为主的考虑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势必会导致对证据赋予不同权重,不利于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证据。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购物视频、收据、食品实物照片、支付记录截屏,有相当完整的证据,被申请人仍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事实不清,于法无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举报详情,购物小票,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XX超市(龙腾花园店)现场检查,在该店经营的商品中没有发现举报人所称购买的茗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责令改正,被举报人亦改正违法行为不再经营该茗茶。

另审查刘XX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称2023年7月13日在XX超市(龙腾花园店)消费17元,其中有一袋茶叶属于三无食品,后申请人8月14日使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XX超市(龙腾花园店)销售三无食品。经核实,刘XX提出复议附件6月29日购物小票,并没有7月13日在XX超市(龙腾花园店)消费17元的购物凭证,而被申请人8月15日也没有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

经查河南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被举报人自2020928日登记设立至今,无行政处罚、违法广告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警示等信息。鉴于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行为存在期间经营金额小,并且经被申请人指正后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53其他规定:除上述规定情形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初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一)该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为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的;(二)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的;(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四)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存在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不清晰,或者行政指导不当情况的;(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规定:15.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以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为目的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17.在认定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从严掌握标准,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经全国12315平台检索,自平台开通以来,举报人刘XX共举报30次,投诉109次。对于滥用诉权,恶意举报的申请人,建议复议机关要依法及时有效制止。

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在检查现场未发现继续经营涉举报商品。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8月14日及时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予以不予立案告知。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加快洛阳市副中心城市发展的指导意见》《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现场笔录,举报单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8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后,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当中写其购物时间为7月13日,提供的小票显示为6月29日,其复议请求写的是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但是其申请书内容和其提供的举报详情显示被申请人均为8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购物小票,举报详情,行政复议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因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作出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也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本案当中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