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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3〕58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1-16     点击次数:1396

申请人:马X,男,回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马X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不服,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投诉洛阳市XX调味品厂销售的凉皮料包存在不符合其标注的执行标注的问题。8月16日,申请人得到回复:被投诉产品标签中关于植物油的标注符合GB7718相关规定。

申请人对回复有异议,申请人投诉的问题是不符合其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0293,并没有说该食品不符合GB7718,在GB7718中规定了可以使用植物油的名称,但是一个食品既要符合GB7718,也要符合其标注的执行标准,该食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0293中6.2规定了预包装油辣椒产品标签上应注明所使用食品油的具体名称如大豆油等,该食品并没有按照该执行标准标注。被申请人的回复是主观判断的草率决定,没有依法办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详情,网上购物详情,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到投诉后,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洛阳市醉香调味品厂进行了监督检查。根据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合同、进货查验资料、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该企业生产加工过程符合要求,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GB7718是食品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按要求必须执行。而被投诉产品标签上的执行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企业在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过程中,须以强制性标准为前提。

基于以上原因,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该投诉。2023年8月16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12315平台进行回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规定:15.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17.在认定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从严掌握标准,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全国12315平台显示,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该消费者共投诉1310次,举报145次。对于滥用诉权,恶意投诉举报的申请人,建议复议机关要依法及时有效制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洛阳市醉香调味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生产协议,河南省恒水食用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辣椒油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等。

经审理查明:接到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作出不予受理后,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诉详情,现场笔录。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以被投诉人标签标注不符合推荐性标准进行投诉,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生产协议、检验报告等证明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辉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