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环罚决字〔2023〕1041号
单位名称:偃师市岳滩镇鹏程星针织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54K8A8T
地址:偃师区岳滩镇尚庄村
经营者:褚维昌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11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年产20万双飞织鞋面布项目激光切割机、烫布定型工序正常生产,其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设施正常运行,光氧催化灯管共计24根,其中有16根光氧灯管损坏不亮,致使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配套安装的污染防治设施全过程处理排放了。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有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三:该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12月5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洛环责改字〔2023〕1035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生产过程中确保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2023年12月6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违法行为已改正。
2023年12月5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3〕1040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3年12月8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3〕1040号)后,提起了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如下:我局于2023年11月28日对我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偃师市岳滩镇鹏程星针织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年产20万双飞织鞋面布项目激光切割机、烫布定型工序正常生产,其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设施正常运行,光氧催化灯管共计24根,其中有16根光氧灯管损坏不亮,致使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配套安装的污染防治设施全过程处理排放了。
1、对此违法行为,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我局提出你单位存在的问题后,你单位立即进行了整改,并于2023年11月28日当天将损坏的光氧催化灯管进行了更换,并保证环保设备能够正常运行。
2、请我局鉴于你单位违法行为是初犯,且你单位规模较小,并积极进行了改正,恳请贵我酌情给予你单位减轻行政处罚。(附:整改照片)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年产20万双飞织鞋面布项目激光切割机、烫布定型工序正常生产,其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设施正常运行,光氧催化灯管共计24根,其中有16根光氧灯管损坏不亮,致使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配套安装的污染防治设施全过程处理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
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
首要裁量因素(A)违法事实: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
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
B1违法事实: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B3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4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整改,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处罚金额(X):28550元,代入公式:28550=20000+ (200000 - 20000)x[(1/5)² + ((2² + 1² + 1² + 1²+1² + 1²+ 1² + 1² )/( 5²x8 )] x 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28550元。
生态环境部门采纳情况: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发现问题后当天立即进行了整改,将损坏的光氧催化灯管进行了更换,保证环保设备能够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28550元×20%=5710元),从轻后处22840元的环境行政处罚。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根据。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