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王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1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出示药品对应批号的相关资质。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在XX大药房缑氏店购买药品未开票据,怀疑该药品来源不明。9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商家出示药品随货凭证、跟货发票、质检报告。被申请人于10月9日信函回复已核对药品相关资质,药店提供立普妥与复方丹参丸资质与所举报批号不一致,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未向药店核实申请人所提供批号是否为该商家所售,若申请人提供虚假批号进行举报,申请人涉嫌伪造证据,诬告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置之不理,申请人匿名举报,申请人却通知:若对该核查结果有异议带本人身份证到局里配合核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被申请人对该药店未开票据的行为无任何说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支付凭证,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通过信件投诉举报在偃师市缑氏镇XX大药房购买的拜新同、立普妥、丹参滴丸共三种药品,该药店未开票据,怀疑该药品来源不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偃师市XX大药房进行调查,情况如下:
偃师市缑氏镇XX大药房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为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10月7日对该单位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单位经营1、硝苯地平缓释片(拜新同)(生产厂家:Bayer AG进口分装企业: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批号:BJ74702)、11盒;2、阿托伐他丁钙片(立普妥)(生产企业: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批号:81854842)4盒;3、复方丹参滴丸(生产企业: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30318 (3盒),批号:230308 (15盒)均能提供购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及质检报告,其中“拜新同”与申请人举报的批号一致,未发现与申请人投诉举报批号一致的立普妥、丹参滴丸,保康大药房称:为当事人打印有销售小票,当事人未拿走。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
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1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销货台账及票据,负责人身份证明,供货方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药品检验报告,被举报方情况陈述等。
经审理查明: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销货台账及票据,负责人身份证明,供货方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药品检验报告,被举报方情况陈述,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举报人亦提供了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销货台账,票据,药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1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