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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3〕61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2-27     点击次数:1168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王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1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出示药品对应批号的相关资质。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在XX大药房缑氏店购买药品未开票据,怀疑该药品来源不明。9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商家出示药品随货凭证、跟货发票、质检报告。被申请人于10月9日信函回复已核对药品相关资质,药店提供立普妥与复方丹参丸资质与所举报批号不一致,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未向药店核实申请人所提供批号是否为该商家所售,若申请人提供虚假批号进行举报,申请人涉嫌伪造证据,诬告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置之不理,申请人匿名举报,申请人却通知:若对该核查结果有异议带本人身份证到局里配合核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被申请人对该药店未开票据的行为无任何说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支付凭证,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通过信件投诉举报在偃师市缑氏镇XX大药房购买的拜新同、立普妥、丹参滴丸共三种药品,该药店未开票据,怀疑该药品来源不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偃师市XX大药房进行调查,情况如下:

偃师市缑氏镇XX大药房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为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10月7日对该单位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单位经营1、硝苯地平缓释片(拜新同)(生产厂家:Bayer AG进口分装企业: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批号:BJ74702)、11盒;2、阿托伐他丁钙片(立普妥)(生产企业: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批号:81854842)4盒;3、复方丹参滴丸(生产企业: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30318 3盒,批号:230308 15盒均能提供购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及质检报告其中拜新同与申请人举报的批号一致,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批号一致的立普妥、丹参滴丸,保康大药房称:为当事人打印有销售小票,当事人未拿走。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

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1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销货台账及票据,负责人身份证明,供货方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药品检验报告,被举报方情况陈述等。

经审理查明: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销货台账及票据,负责人身份证明,供货方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药品检验报告,被举报方情况陈述,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举报人亦提供了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销货台账,票据,药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1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