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XX,男,汉族,1994年2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孟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1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撤销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了全部产品实拍,该产品能量值虚假标注600KJ,NRV也是错的,被申请人回复称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请具体说明。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毫无根据,程序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存在包庇行为,为维护自身知情权,救济权,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函,商品照片,结算凭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2023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对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投诉内容为:投诉举报人2023年9月13日在XXX农贸市场XX商贸冻品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牛肉小串”,共计支付23元 (自己食用及送人)。后发现涉案“牛肉小串”存在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
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9月28日到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据了解,该公司已停止生产该产品。执法人员对洛阳市XX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针对被投诉举报问题限期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2022年3月15日实施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49号令《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瑕疵的认定原则和具体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被举报情形属于计算错误、数值不规范,检验报告显示合格可以证明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已责令洛阳市阳仔食品有限公司限期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10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做出市场监管〔2023〕第79号《受理投诉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提供的收件地址,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回复,申请人已于10月9日签收该快递件。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
经审理查明: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9月28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出具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发了偃市监责改〔2023〕092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号。
本机关认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之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人出具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证明其质量不存在问题,针对其标签标注不规范问题,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1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