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政府网站!

首页>单位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3〕68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3-21     点击次数:1950

申请人:孟XX,男,汉族,1994年2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孟XX认为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10月3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件费6.6元。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签收了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回复,回复落款为10月24日。申请人邮寄给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邮政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签收,申请人支付邮件费6.6元。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属于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详情及轨迹。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对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内容为: 投诉举报人2023年9月13日在浚县XX农贸市场XX商贸冻品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牛肉小串”,共计支付 23 元 (自已食用及送人)。后发现涉案“牛肉小串”存在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

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8日到洛阳市阳仔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据了解,该公司已停止生产该产品。执法人员对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针对被投诉举报问题限期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 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做出市场监管〔2023〕第79号受理投诉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提供的收件地址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回复。快递单上明确标示出被申请人寄出的内品名称为:文件资料,总件数: 2。经查询邮政快递物流信息,申请人已于2023年10月9日签收该快递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在接投诉举报后的第六个工作日履行了相应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恳请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告知书、邮政快递单、邮政快递物流信息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10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79号受理投诉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回复。快递单上明确标示出被申请人寄出的内品名称为:文件资料,总件数: 2。申请人已于10月9日签收该快递件。10月26日申请人收到的是被申请人10月24日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3〕第6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函、投诉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告知书、邮政快递单、邮政快递物流信息截图,偃市场监管〔2023〕第6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10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分别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79号受理投诉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孟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