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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3〕69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4-08     点击次数:1607

申请人:王X,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王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予立案不服,于2023年10月3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购买XXX炖肉料,10月11日发现食品中有类似鸡粪一样的东西,还有一个是香砂一样的物质。10月12日被举报人打电话和申请人说,那个鸡粪一样的是香辛料--毕卜,另外一种是香砂。但申请人发现这两种配料都不在该食品标签配料表中,那是不是就是配料表造假?另外也有人说香砂是砂仁的一种。申请人查看中国药典发现砂仁虽然有不同产地和不同的地域名称但都是一个品种。

被申请人没做鉴定,也没有全面、客观地调查问题,只是简单的说企业执行的标准适用于产品。食品标签上没有标注毕卜,食品中却添加了;食品中有香砂但是却用砂仁代替标注。另外需要生产企业或者被申请人提供香砂是调味品的依据,是国家标准级别的证明。如果不能证明香砂是香辛料那么香砂就是非法添加。

食品中有毕卜但是标签却没标注,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T7718中关于配料的规定,食品配料必须要真实不得作假,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8条也规定食品标签不得虚假标注,虚假标注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举报详情单、产品外包装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接收到申请人对洛阳市XXX香料有限公司的举报。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 2023年10月18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监督检查,被举报人出具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检验报告、被举报产品新包装、进货查验资料等相关材料,生产现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据洛阳市XXX有限公司负责人肖XX介绍,因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产品“炖牛羊肉料”等产品配料及包装不合适,已经对配料做了调整,同时也变更了新包装,目前在用的为变更后的新包装。

根据《香辛料和调味名称》GB/T12729.1-2008显示,砂仁属于香辛料。洛阳市XXX香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固态调味料(Q/LXX0001S-2021)经有关部门备案,范围显示:本标准适用于以小茴香、八角(大茴香)、花椒、陈皮、桂皮、肉桂、干姜、高良姜、白芷、丁香、月桂叶、砂仁、孜然、川椒、胡椒(黑胡椒、白胡椒)、辣椒、草果、肉豆蔻、荜拨、芝麻、香葱中的一种或几种为原料,经筛选、称量配料或不称量配料、烘干,加入或不加入食用盐、白砂糖、味精中的一种或几种,搅拌混合或不搅拌混合、粉碎、包装而制成的非即食固态调味料。根据进货查验资料显示,被举报人使用的砂仁从洛阳市瀍河区XX干调商行进货,进货查验资料完整。

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已经及时自行改正,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合格。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2023年10月18日的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10月23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24日在12315平台进行回复。

经查河南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被举报人自 2005年8月25日登记设立至今,无行政处罚、违法广告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警示等信息。鉴于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并且已经及时自行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批评教育。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洛阳市XXX香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固态调味料企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GB/T12729.1-2008,食药同源明细;投诉举报函,被举报产品新包装,砂仁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河南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被举报人基础信息、监管信息、风险信息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出具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检验报告、被举报产品新包装、进货查验资料等相关材料,生产现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目前在用的为变更后的新包装。鉴于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并且已经及时自行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24日在12315平台进行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函,被举报产品新包装,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洛阳市XXX香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出具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检验报告、被举报产品新包装等相关材料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生产现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被举报人已经对配料做了调整,同时也变更了新包装,目前在用的为变更后的新包装。被申请人经查河南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被举报人自2005年8月25日登记设立至今,无行政处罚、违法广告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警示等信息,鉴于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并且已经及时自行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不予立案之后,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亦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本案当中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