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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3〕70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4-08     点击次数:1198

申请人:何XX,男,汉族,1992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何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1月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超市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对商家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10月23日通过挂号信回复。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以现场检查没有发现为由否定了申请人的举报,根据消费时的拍照和产品的照片以及支付记录,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投诉举报的食品,被申请人不能仅仅以现场未发现违法商品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没有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没有依法向违法商家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全面调查,草率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严重的渎职违法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害,未尽到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商品照片,支付截图,邮政小票物流记录,视频二维码。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08日对“洛阳市偃师区XX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没有发现被投诉举报图片上的商品。后又于2023年10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洛阳市偃师区XX百货店”负责人作了询问笔录,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图片、购物凭证进行辨认是否出自该店,辨认后称:“因不能见到商品实物,凭图片、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此物为我店所售”。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通知投诉举报人携带购买的商品(实物)、发票等有效证据到洛阳市偃师区槐新市场监督管理所协助调查,其称有事不能到场,未见提供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此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溯源制度核查,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凭证、图片进行辨认对证仍不能取得充分确凿证据,电话通知投诉举报人,其不能到现场配合调查。

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3日作出市场监管20231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被投诉举报人购进验收台账、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在被举报人处购物,整个过程一分多钟,申请人全程录像。被申请人于9月28日下午接到邮寄投诉举报信,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举报商品,被申请人的购进验收台账亦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商品,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购进验收台账,投诉举报信,视频二维码,不予立案审批表,邮政小票物流记录。

本机关认为:接到申请人举报之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举报商品,被申请人查验了被举报人的购进验收台账,亦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相同生产日期的产品,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亦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整个购物过程仅有一分多钟,其在进入被举报人店铺之前就开始录像,购物之后二十多天才进行投诉举报,其行为证明其并非普通消费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何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