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XX,男,汉族,1992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何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4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1月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对商家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10月23日通过挂号信回复。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以现场检查没有发现为由否定了申请人的举报,根据消费时的拍照和产品的照片以及支付记录,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投诉举报的食品,被申请人不能仅仅以现场未发现违法商品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没有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没有依法向违法商家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全面调查,草率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严重的渎职违法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害,未尽到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商品照片,支付截图,邮政小票物流记录,视频二维码。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8日对“偃师市城关镇槐新路XX百货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没有发现被投诉举报图片上的茶叶。后又于2023年10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的偃师市城关镇槐新路XX百货商行负责人作了询问笔录,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茶叶图片、支付凭证进行辨认是否出自该店,辨认后称:“因不能见到茶叶实物,凭图片、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此物为我店所有”。2023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电话通知投诉举报人携带购买的茶叶(实物)、发票等有效证据到洛阳市偃师区槐新市场监督管理所协助调查,其称有事不能到场,未见提供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此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溯源制度核查,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凭证、图片进行辨认对证,仍不能取得充分确凿证据,电话通知投诉举报人,其不能到现场配合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XX监管〔2023〕第14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被投诉举报人购进验收台账、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在被举报人处购物,申请人全程录像。被申请人于9月28日下午接到邮寄投诉举报信,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10月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举报商品,被申请人的购进验收台账亦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商品,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购进验收台账,投诉举报信,视频二维码,不予立案审批表,邮政小票物流记录。
本机关认为:接到申请人举报之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在进入被举报人店铺之前就开始录像,在购物之后二十多天才进行投诉举报,其行为证明其并非普通消费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何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