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X,男,汉族,1999年12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唐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1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在合肥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购买到(高血压)中医康复决明子固体饮料,后认为该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向合肥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合肥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经其调查,合肥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首阳山街道,故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
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XX监管〔2023〕第142号)。被申请人称:偃师辖区内无被投诉举报人企业,其办理的“洛阳市偃师区首阳山街道XX健康生物科技馆销售假药案”涉案人员与申请人提供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一致,涉案产品包含申请人举报的产品,该案现已移交公安机关,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得知,申请人举报产品及被举报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经办的“洛阳市偃师区首阳山街道XX健康生物科技馆销售假药案”一案事实完全一致,可以认定为合肥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企业实际为洛阳市偃师区首阳山街道XX健康生物科技馆。故本案合肥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订单截图、产品图片、物流截图、合肥政务平台回复短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3年7月25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合肥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20盒(高血压)中医康复决明子固体饮料属于假药劣药,因此提出投诉举报,诉求十倍赔偿、查处并奖励。
之前,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XX监督检查中发现洛阳市偃师区首阳山街道XX健康生物科技馆涉嫌生产假药并于2023年7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案件调查中,被申请人发现洛阳市偃师区首阳山街道XX健康生物科技馆经营者王XX与合肥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系同一人,其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亦一致,同时,上述违法行为人实际同为王XX,因其行为涉嫌犯罪,9月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案件移送洛阳市公安局偃师分局。9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偃师分局出具偃公(食药)立字〔2023〕1228号立案决定书,对王XX等人销售假药案立案侦查。
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偃XX监管〔2023〕第30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XX监管〔2023〕第1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并对其说明情况。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涉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王XX与洛阳市偃师区首阳山街道仁德健康生物科技馆经营者王XX系同一人。因涉嫌生产假药,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9月8日将案件移交至洛阳市公安局偃师分局,违法行为人王XX也于2023年9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偃师分局立案侦查。10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偃XX监管〔2023〕第30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XX监管〔2023〕第1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涉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洛阳市偃师区首阳山街道XX健康生物科技馆涉嫌犯罪,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9月8日将案件移送洛阳市公安局偃师分局,违法行为人王XX也于2023年9月9日被立案侦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XX监管〔2023〕第1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