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政府网站!

首页>单位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3〕76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4-23     点击次数:1785

申请人:何XX,男,汉族,1992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何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1月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对商家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10月16日通过挂号信回复。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5316-2006 无公害可食用花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506-2007 绿色食品食用花卉》等标准可以添加,被申请人引用和解读法律法规错误,玫瑰花是中药材,已经列入中国药典,属于不可添加普通食品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供了购物证据,商家宣传截图,以及购买交易快照,足以证明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属于法定立案情形,应当立案,然后被申请人却做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行政行为明显错误。

根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普通食品添加非食品原料不属于轻微违法免罚清单,被申请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内容明显不当。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商品照片,购物详情,邮政小票物流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2023年9月26日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举报人称:我在美团外卖平台第三方店铺“XX茶室”上购买了“玫瑰花茶,菠菜蛋卷”,价值28.2元 。本人发现有如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该玫瑰花茶非法添加玫瑰花,玫瑰花为非普通食品原料,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

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名称:洛阳市偃师区浮生餐饮店经营者:肖XX,经营地址:洛阳市偃师区槐新街道洛神花园XXXX

经查河南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被举报人自2023年4月19日登记设立至今,无行政处罚、违法广告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警示等信息。鉴于被举报人履行了食品购进查验,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 NY/T1506-2015 绿色食品 食用花卉》等材料,无主观故意行为。2023109日,被举报人知道其行为涉嫌违法后立即联系美团下架该商品。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行为存在期间经营额小,并且经被申请人指正后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及其《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53其他规定:除上述规定情形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初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一)该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为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的;(二)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的;(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四)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存在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不清晰,或者行政指导不当情况的;(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六)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考量因素:(一)该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为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的;(二)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的;(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四)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存在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不清晰,或者行政指导不当情况的;(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查处,并于202310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XX监管20231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予以告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投诉举报情况可以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的线索。被申请人有依法接收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否启动对被举报人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应由被申请人依职权进行判断,其执法目的与执法行为的结果仅对涉事企业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而对申请人个人权益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结果告知申请人,而该告知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检验报告,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河南省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截图,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3年9月26日签收;10月9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自2023年4月19日登记设立至今,无行政处罚、违法广告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警示等信息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邮政小票物流记录,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之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等因素,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