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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3〕77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4-23     点击次数:1859

申请人:王X,男,汉族,1991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芳林路芳林大厦。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王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予立案不服,于2023年11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本案当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在偃师市槐新路XX办公文具超市花费25元购买了手机夹式led显微镜,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产品无任何厂家信息,为三无产品。10月29日申请人在12315微信小程序举报,被申请人于11月2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举报方提供有营业执照和合格证明(见附件)。申请人不服,现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举报详情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30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超市进行调查,被举报方营业执照名称为: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XX办公文具超市;经营范围:文具、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百货的批发、零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槐新路。  

经现场调查,该超市销售有举报人举报的led显微镜,该产品生产厂家为浙江XXX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有营业执照,地址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惠民街XXX号;该产品不属于三无产品。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举报商品有生产厂家的信息,并不是三无产品;作出不予立案后,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了涉案产品,该产品生产厂家为浙江XXX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有营业执照,地址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惠民街XXX该产品不属于三无产品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本案当中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