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翟XX,男,汉族,1994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中华园路1555号建涛中心1号楼。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杰,局长。
第三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店。地址:洛阳市偃师区槐新街道商都路偃师宾馆对面XX号。
申请人翟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1月1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企业,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3.对被申请人送达的行政文书规范性进行审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以EMS快递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举报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XX清颜美容店涉嫌虚假宣传、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给予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说店内商品有明码标价,顾客已经购买使用的在店内保存的商品,标注有顾客信息没有标价。这句话前后矛盾,说了店内商品有明码标价,又告知说标注有顾客信息没有标价。申请人认为并没有明确证明消费者进行水光针的服务是否是有明码标价。
2.被申请人说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该店铺没有做医疗美容的资质,却给顾客做了医疗美容的项目,对消费者来说就是虚假宣传。相关证据也证实了消费者在该店进行了水光针的项目。
3.被申请人说举报信反映的联系人蔡XX的联系电话是空号。消费者只是联系该店铺,怎么知道企业法人的电话,消费者也是网上查的。执法人员都已经到店检查了,也找了负责人,难道不能问一下老板的联系电话吗?这是该行政单位严重失职、不作为的表现。
4.被申请人给予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不予立案的条件。应当撤销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5.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被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依据哪一条法律法规,严重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导致了举报人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丧失。
综上,被申请人存在不履职、不作为、严重失职渎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聊天记录,付款记录,视频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通过举报信的方式举报了“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XX清颜美容店(商都路店)”,举报内容为:2023年10月21日,消费者到该店铺咨询美容项目,并在该店进行了水光针的服务,费用2980元,服务过程中使用的药品未告知消费者药品相关信息,消费项目未明码标价,并存在虚假宣传项目效果等情形。
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举报信息对“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XX清颜美容店(商都路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举报人举报的电话为空号;举报地址上该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洛阳市偃师区XX美容店;负责人:蔡XX;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为准);经营场所:洛阳市偃师区槐新街道商都路偃师宾馆对面XX号;店内未销售的产品全部都有明码标价,顾客已在该店购买并继续存放接受服务的产品,只标注顾客名字。经现场询问,负责人称一般都是根据顾客皮肤的需求,给顾客讲解,以修复皮肤为主,还有就是以换季补水、促使皮肤快速代谢为主,以调理皮肤为主。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中截屏图片显示有双方沟通的价格图片,视频拍摄角度颠倒不一,视频语言模糊不清,不能体现虚假宣传。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登记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等。
第三人答复称:1.本店所有产品都有标签,并且有产品价目表。客户已购买过放在店里的产品没有贴标签,但产品价目表都显示价格。
2.本店对所有新老客户购买产品或作护理项目都是建立在公开透明的基础上,互相都满意后才成交的,不存在本店对客户有诱导和虚假宣传。
3.本店只作生活美容护理,不做超出生活美容护理项目以外的任何项目,所有产品都有质检报告,并且有产品说明书标注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了申请人。做美容之人并不是申请人,申请人进入被举报人店铺之前已经开始录制视频,短期内其在其他美容店也有类似行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 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做美容之人并非申请人本人,申请人并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翟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