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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3〕79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4-23     点击次数:1220

申请人:XX,男,汉族,1994728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中华园路1555号建涛中心1号楼。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第三人:洛阳X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伊洛街道恒硕华府XX号铺。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15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1月1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企业,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3.对被申请人送达的行政文书规范性进行审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以EMS快递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举报偃师市XXX美容店涉嫌虚假宣传、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给予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说店内商品有明码标价,经询问当事人,在客户服务过程中已告知使用的药品及注意事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在该店铺消费了水光针、微针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被申请人给予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说明该项目有标明这些信息就直接告知申请人店内商品有明码标价。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自身权益,是典型的不作为。

2.被申请人说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该店铺对消费者宣传了水光针项目,其实际情况是商家没有医疗美容的资质,却做了医疗美容的项目,事实证明商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而被申请人却告知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3.被申请人给予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不予立案的条件。应当撤销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4.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被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依据哪一条法律法规,严重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导致了举报人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丧失。

综上,被申请人存在不履职、不作为、严重失职渎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相关规定,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聊天记录,付款记录,视频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通过举报信的方式举报了“洛阳市偃师区XXX美容店”涉嫌未明码标价和虚假宣传行为,举报内容为:2023年10月15日,消费者到该店铺咨询美容项目,并在该店进行了水光针、光子嫩肤服务,费用3390元,服务过程中使用的药品未告知消费者药品相关信息,消费项目未明码标价,并存在虚假宣传等情形。

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举报信息对“洛阳市偃师区XXX美容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举报地址上该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洛阳X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姬XX;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医疗美容服务;药品零售;药品批发;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为准)一般项目:纹身服务(除面向未成年人);美甲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批发;化妆品零售;化妆品批发;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住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伊洛街道恒硕华府33号铺。店内公示有价目表,明码标价。

经现场询问,负责人称该顾客10月4日预约后10月15日到店,店内工作人员向其展示了价目表,该顾客咨询了水光针和光子嫩肤价位、效果以及最终单次享受会员价操作项目,其间店员告知其三次一个疗程,顾客一再要求单次体验,店员再三告知单次达不到期望效果,顾客确认签单后,先操作的光子祛痘,结束后又做了水光,其间再次沟通了药品名称及效果,电脑系统出单后,再次让顾客看了价格,操作期间原本是不让外人进入的,顾客说害怕,提出让陪同的两位朋友进入,并让朋友拍了视频,药品用完后操作人员给顾客看空瓶,确认使用完毕后将空药瓶扔至废弃物盒,术后第2天、第15天微信提醒顾客术后保养重要性,顾客均未回话。   被举报人提供有店内所使用产品的资质,执法人员现场查验了相关资质。店内未发现虚假宣传广告用语。申请人所述“商家没有医疗美容的资质,却做了医疗美容的项目”,商家向执法人员出示了诊所备案凭证,因医疗美容的资质属于卫生健康委管辖,不属于被申请人执法范围,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留档。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中拍摄角度颠倒不一,视频语言模糊不清。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店未明码标价和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等。

第三人答复称:2023年10月14日,两位女士下午四点左右到第三人店内咨询皮肤,由工作人员接待并讲解,在询问期间,工作人员多次进出咨询室,向其展示药品以及价目表。一个小时左右工作人员加其微信后,顾客离开。当日晚八点,再次在微信上询问使用药品,并约定第二天到店内操作。2023年10月15日,其中一名女士按价目表价格付款后,工作人员将项目单给顾客检查,顾客在上面签字,随后至操作室操作光子以及水光项目。在操作期间,护士告知其操作后注意事项,并在操作后递上纸质版注意事项,工作人员再次在微信上发送注意事项。五天内,多次在微信询问其皮肤状况,顾客未回复。2023年11月2日,发现两位顾客将工作人员删除。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等相关材料。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做美容之人并不是申请人,支付小票上顾客的名字亦非申请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消费小票。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 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申请人既没有接受服务,也没有实际付款,申请人并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翟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