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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环罚决字〔2024〕1091号(偃师市首阳山民生建材厂)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4-06-02     点击次数:997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环罚决字〔2024〕1091号

 

单位名称:偃师市首阳山民生建材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685691034U      

注册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首阳山镇石桥村东

投资人:王育红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 年4月9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通过调查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发现,你厂废气在线监控基站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数据与上传至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的历史数据自2024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数据传输不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数据》,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

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你单位法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明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接受本机关调查。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4月12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洛环责改字〔2024〕1062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保证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2024年4月16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4〕1063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4年4月18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4〕1063号)后,你单位在2024年4月20日提出陈述申辩未提起听证。

申辩内容如下:你单位接到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于我单位在2024年4月9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的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的历史数据自2024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数据传输不一致的通知。

1、在线监控基站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数据与上传至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的历史数据传输不一致,你单位立即与运维联系,运维公司及时到场并立即更改、更改后传输恢复正常。

2、今年市场经济效益差、成本高、你单位经营困难,特申请我局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未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

首要裁量因素(A)违法事实:不按照技术规范传输数据,裁量等级4;

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

B1监控数据误差: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以下,裁量等级1;

B2监测数据传输偏差: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分析仪表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1%以上5%以下,裁量等级1;

B3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自动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95%以上99%以下,裁量等级1;

B4废气类别: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3;

B5企业规模: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

B6管理类别:重点管理,裁量等级:3;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受到过同类处罚1次,裁量等级:3;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处罚金额(X):93350元,代入公式:93350=20000 + (200000- 20000 )×[(4/5)²+1²+1²+1²+3²+2²+3²+3²+1²)/(5²x8)]×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93350元。

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罚款玖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93350元×20%=18670元)从轻后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处环境行政罚款柒万肆仟陆佰捌拾元整(74680)。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柒万肆仟陆佰捌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