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环罚决字〔2024〕1092号
单位名称:洛阳万路达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4MN1W9J
注册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岳滩镇周堂村1组
法定代表人:周绍卿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 年4月12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经调查你公司VOCs自动在线监测设备机柜加热盒内高温过滤器堵塞导致4月5日-4月7日在线监测数据生产与停产期间数据保持不变,导致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排污情况。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你单位法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明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接受本机关调查。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4月23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洛环责改字〔2024〕1083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保证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2024年4月23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4〕1084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4月25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4〕1084号)后,你单位在2024年4月30日提出陈述申辩。
申辩内容如下:2024年4月25日,你单位收到我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4〕1084号)。你公司VOCs自动在线监测设备机柜加热盒内高温过滤器堵塞导致4月5日-4月7日在线监测数据生产与停产期间数据保持不变,导致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排污情况,未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正常运行。
对此违规行为,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我局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问题后,你单位立即联系第三方运维公司运维人员到现场对在线设备进行排查,经多方排查最终为监测设备机柜加热盒内高温过滤器堵塞导致4月5日至4月7日期间数据出现异常情况,并于4月7日14时更换高温过滤器后设备一直处于正常状态。
请我局鉴于你单位违法行为较轻,且你单位规模较小,并积极进行改正,你单位经营贷款资金压力很大,市场整体下滑你公司业绩也下滑严重,恳请我局酌情给予你单位减轻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未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
首要裁量因素(A)违法事实: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裁量等级2;
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
B1监控数据误差: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以下,裁量等级1;
B2监测数据传输偏差: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分析仪表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1%以上5%以下,裁量等级1;
B3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自动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95%以上99%以下,裁量等级1;
B4废气类别: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3;
B5企业规模: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
B6管理类别:简化管理,裁量等级:2;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受到过同类处罚1次,裁量等级:3;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处罚金额(X):47900元,代入公式:47900= 20000 + (200000- 20000 )x [(2/5)²+(1²+1²+1²+3²+2²+2²+3²+1²)/(5²x8)]x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47900元。
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罚款肆万柒仟玖佰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47900元×20%=9580元),从轻后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处环境行政罚款叁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3832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叁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