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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环罚决字〔2024〕1101号(洛阳海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4-06-02     点击次数:874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环罚决字〔2024〕1101号

 

单位名称:洛阳海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MA9KYF1R5N                                      

地址:偃师区岳滩镇大龙摩配园2号院                                                                                             

法定代表人:朱环玲

我局于2024年4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4月10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王孟雷、田潇在洛阳海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朱环玲的陪同下对你单位年生产加工50万个食品用塑料包装盒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年生产加工50万个食品用塑料包装盒项目开工建设前依法应当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该单位在未报批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证据为凭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416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洛环责改字〔20241060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2024420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违法行为已改正

2024416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41062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419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41062号)后,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申请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2023年12月投资经营的年生产加工50万个食品用塑料包装盒项目开工建设前依法应当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你单位在未报批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处罚依据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4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8000。首要裁量因素(A)违法事实:裁量等级5,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报批环评文件。

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5。

B1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裁量等级1,报告表;

B2项目建设地点:裁量等级1,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B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裁量等级3,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B4超过限期改正时间:裁量等级1,限期改正;

B5是否配合执法检查:裁量等级1,配合检查;

处罚金额(X):25664元,代入公式:25664=8000+ (40000- 8000) x [(5/5)²+(1²+1²+3²+1²+1²)/(5² x5)]x50% ,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25664。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伍仟陆佰陆拾肆元整的行政处罚根据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