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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手册(第二部分 执法要点)

来源 : 伊洛街道办     发布日期:2023-06-05     点击次数:631

 

第二部分  执法要点

第一节  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

第二节  生态环境领域

第三节  城市管理领域

第四节  水利领域

第五节  农业农村领域

第六节  广电、文化和旅游领域

第七节  消防救援领域

                          

 

 


第二部分  执法要点

 

第一节  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

 

(一)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无该部分的调查要点、需固定证据等内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1.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

调查要点:

a)所占用土地为耕地;

b)已实施建窑、建坟行为;

c)破坏种植条件。

需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b)询问笔录;

c)土地类型(耕地、林地、建设用地等,向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发函协查)及权属证明材料;

d)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e)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

f)违法地块现状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g)破坏耕地等农用地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的相关认定意见、鉴定意见材料。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所占用土地是否为耕地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发函协查;

b)当事人认为其行为未破坏种植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发函协查;

c)当事人所占用的土地涉及基本农田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标准:面积在 667 平方米以下(含 667 平方米)的。

f)一般违法行为标准:面积在 667 平方米-3335 平方米(含 3335 平方米)的。

g)严重违法行为标准:面积在 3335 平方米-6667 平方米(含 6667 平方米)的。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标准:面积在 6667 平方米以上的。

2.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

调查要点:

a)所占用土地为耕地;

b)已实施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

c)破坏种植条件。

    需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b)询问笔录;

c)土地类型(耕地、林地、建设用地等,向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发函协查)及权属证明材料;

d)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e)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

f)违法地块现状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g)破坏耕地等农用地涉嫌犯罪的相关认定意见、鉴定意见材料。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所占用土地是否为耕地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发函协查;

b)当事人认为其行为未破坏种植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发函协查;

c)当事人所占用的土地涉及基本农田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标准:面积在 667 平方米以下(含 667 平方米)的。

f)一般违法行为标准:面积在 667 平方米-3335 平方米(含 3335 平方米)的。

g)严重违法行为标准:面积在 3335 平方米-6667 平方米(含 6667 平方米)的。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标准:面积在 6667 平方米以上的。

3.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调查要点:

a)实施土地开发行为;

b)确定土地是否荒漠化、盐渍化;

c)确定土地性质;

d)确定损害土地面积大小。

需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b)询问笔录;

c)土地类型(耕地、林地、建设用地等,向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发函协查)及权属证明材料;

d)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e)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

f)违法地块现状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因开发土地造成荒漠化、盐渍化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标准:面积在 667 平方米以下(含 667 平方米)的。

f)一般违法行为标准:面积在 667 平方米-3335 平方米(含 3335 平方米)的。

g)严重违法行为标准:面积在 3335 平方米-6667 平方米(含 6667 平方米)的。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标准:面积在 6667 平方米以上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调查要点:

a)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实施建设;

b)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文件。

需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b)询问笔录;

c)土地类型(耕地、林地、建设用地等,向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发函协查)及权属证明材料;

d)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e)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

f)违法地块现状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g)破坏耕地等农用地涉嫌犯罪的相关认定意见、鉴定意见材料;

h)土地来源材料,包括预审、先行用地、临时用地、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供地等相关审批材料、设施农用地备案材料、土地取得协议或者合同、骗取批准的证明材料等。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认为其行为手续合法合规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发函协查;

b)当事人认为其行为不属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发函协查;

c)当事人所占用的土地涉及基本农田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标准: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的。

f)一般违法行为标准: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的。

g)严重违法行为标准:非法占用耕地的。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标准: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三)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调查要点:

a)是否在城市、镇规划区内;

b)是否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不需办理);

c)是否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d)已实施建设行为。     

需固定的证据:

a)镇规划图(没有镇规划图,以城市规划图为准),证明当事人在镇规划区(城市规划区)内实施了违法建设行为;

b)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向规划审批部门发函协查;

c)在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调查(勘查)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已实施了违法建设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标准:临时建设处于基础状态的,责令限期拆除。

f)一般违法行为请示标准:临时建设处于尚未竣工状态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含50%)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请示标准:临时建设处于竣工状态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上1倍以下(1倍)的罚款。

(四)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调查要点:

a)是否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

b)是否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途。

需固定的证据:

a)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当事人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

b)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

c)在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调查(勘查)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已实施了违法建设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标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拆除。

f)一般违法行为标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含50%)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标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上1倍以下(1倍)的罚款。

(五)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调查要点:

a)临时建设是否超过两年有效期(已办理延期使用的,按照延期后时间确定是否超期);

b)临时建设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个人是否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需固定的证据:

a)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使用手续,证明临时建设已超过有效期;

b)询问笔录,证明建设单位或个人在临时建设期限届满后未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c)在临时建设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调查(勘查)笔录等,证明建设单位或个人在临时建设期限届满后未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标准:超过批准期限1个月以下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

f)一般违法行为标准:超过批准期限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含50%)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标准:超过批准期限3个月以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上1倍以下(1倍)的罚款。

 

第二节  生态环境领域

 

(一)对未密闭煤炭、煤渣、煤矸石、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

    调查要点:

a)堆放的物料为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b)未密闭或密闭不到位;

c)造成扬尘污染。

需固定的证据:

a)物料称重照片、称重单或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未密闭物料的数量;

b)现场拍摄的照片或视频,证明当事人物料未密闭或密闭不到位的违法行为;

c)现场拍摄的照片或视频,证明当事人造成扬尘污染。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易产生扬尘物料类别存在争议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规定的8种物料为准;

b)当事人对物料数量存在争议的,以称重数量为准。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公式和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可函询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调查要点:

a)堆放的物料为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b)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c)造成扬尘污染。

需固定的证据:

a)物料称重照片、称重单或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物料的数量;

b)现场拍摄的照片或视频,证明当事人物料未设置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的违法行为;

c)现场拍摄的照片或视频,证明当事人造成扬尘污染。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易产生扬尘物料类别存在争议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规定的8种物料为准;

b)当事人对物料数量存在争议的,以称重数量为准。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公式和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可函询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三)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法律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调查要点

a)所处区域为禁止养殖区域;

b)养殖规模;

c)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不合格并造成污染。

需固定的证据:

a)禁止养殖区域的证明文件、规划图等,证明当事人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违法行为;

b)现场拍摄的照片、养殖审批备案文件等,证明当事人建设的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的规模;

c)现场拍摄的照片或视频,证明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建设,是否造成污染。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禁止养殖区域存在争议的,以《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养殖区域为准。行政执法机关也可向生态环境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公式和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可函询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四)对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环境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

调查要点:

a)畜禽粪便、污水未经处置;

b)排入环境。

需固定的证据

a)现场拍摄的照片或视频,证明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畜禽粪便、污水是否是未经处置;

b)现场周边拍摄的照片、视频等,证明畜禽粪便、污水排入环境。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畜禽粪便、污水处置方式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向生态环境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公式和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可函询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第三节  城市管理领域    

                       

(一)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调查要点

a)违法现场是否为施工工地;

b)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

c)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需固定的证据:

a)在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调查(勘查)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行为;

b)在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调查(勘查)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当事人初次违法且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期限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当事人在一年内两次及以上违法;逾期3日以上改正或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造成遗撒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调查要点:

a)车辆运输物体为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

b)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

c)造成遗撒。

 需固定的证据:

a)对运输车辆拍摄的照片、现场调查(勘查)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未对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的行为;

b)在遗撒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调查(勘查)笔录等,证明当事人车辆造成遗撒的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污染道路长度在50米以下的,处罚基准: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污染道路长度在5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污染道路长度在300米以上;或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对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一条。

调查要点:

a)是否为露天焚烧;

b)焚烧物为秸秆、落叶等物质。

    需固定的证据:

a)对焚烧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调查(勘查)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实施了露天焚烧落叶等物质的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

1)首次发现有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初次发现有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发现有上述行为二次的,或经责令改正后未立即改正的;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发现有上述行为三次及以上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调查要点:

a)当事人对安全警示标志是否存在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的行为;

b)当事人对安全警示标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后,是否能立即整改、是否造成损害后果。

 需固定的证据:

a)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擅自拆除、毁损、覆盖、涂改、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

b)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在擅自拆除、毁损、覆盖、涂改、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c)在现场拍摄违法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共实施了几处违法行为;

d)在现场拍摄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证明当事人是否对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进行了恢复。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认为未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可由产权单位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 减轻处罚情形标准: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经责令改正后没有立即改正的,或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造成市政燃气设施损坏不能使用或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将建筑垃圾汇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

调查要点:

a)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b)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需固定的证据:

a)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视听材料;

b)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c) 在现场拍摄违法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共实施了几处违法行为。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对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不同,在执法时应区别行政相对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 减轻处罚情形标准: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混入的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混入的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整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混入的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单位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

调查要点:

a)擅自设立弃置场 ;

b)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需固定的证据

    a)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或视频,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b)现场调查(勘验)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对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不同,在执法时应区别行政相对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调查要点:

a)对处置建筑垃圾是单位而非个人的认定;

b)车辆运输物体为建筑垃圾;

c)对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单位而非个人。

需固定证据:

a)对运输车辆拍摄照片现场勘查、调查笔录等,证明当事人车辆造成遗撒丢弃;

b)在遗撒丢弃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调查(勘查)笔录等;

c)如运输建筑垃圾为个人,需将案件移交县、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l立方米以下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清理建筑垃圾, 消除危害后果的。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 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在10 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以5000 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 立方米以上3 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10 平方米以上30 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以1.5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3 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积在30 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以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调查要点:

a)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

b)倾倒垃圾、粪便的违法行为。

    需固定的证据:

a)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或视频,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b)现场调查(勘验)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认为非自己所为,行政机关向附近人员求证或向相关部门申请调取附近监控视频。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九)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

调查要点:

a)及时清扫;

b)有责任区划分。

需固定的证据:

a)证明责任区划分范围;

b)未及时清扫保洁的。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十)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

调查要点:

a)是否向行政机关报备临街围挡手续;

b)未设置围挡、或未连续设置围挡;

c)设置围挡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

d)围栏高度低于1.8米以下。

需固定的证据

a)检查发现未设置围挡、或未连续设置围挡;影响市容市貌的,向城市管理部门发函协查;未按照标准设置围挡的拍照留证;

b)围栏设置高度低于1.8米以下的现场测量拍照留证;

c)违法行为实施的主体确认。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十一)对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

调查要点

a)未及时清运、处理的是粪便;

b)粪便在现场积存;

c)污染环境。

需固定的证据:

a)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将粪便积存未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行为;

    b)在现场周边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行为污染环境。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当事人对未及时清运、处理粪便存在争议的,行政机关向附近人员求证。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十二)对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三十条第九项

调查要点:

a)现场拍摄的照片;

b)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违法行为的具体处数。

需固定的证据:

a)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违法行为;

b)现场调查(勘验)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处数。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实施违法行为一处且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

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裁量幅度:警告

配套监管措施:预先提示、说服教育、行政指导、行政告诫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实施违法行为一处且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实施违法行为两处以上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每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十三)对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二项

调查要点:

a)丢弃垃圾的为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

b)已实施丢弃垃圾的行为;

c)影响环境卫生。

需固定的证据:

a)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实施了丢弃垃圾的违法行为;

b)在现场周边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实施丢弃垃圾的行为影响环境卫生。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丢弃的垃圾非自己所为,行政机关向附近人员求证。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改正;

3)主动清理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裁量标准:警告

监管措施:预先提示、说服教育、行政指导、行政告诫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十四)对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四项

调查要点:

a)在街道两侧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为经营性行为;

b)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

c)影响环境卫生。

需固定的证据:

a)在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的违法行为;

b)在现场周边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行为影响环境卫生。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当事人对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为非经营性行为,行政机关向附近人员求证。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在限期内改正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实施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十五)对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调查要点:

a)现场拍摄的照片;

b)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具体数量;

c)在城市建成区内。

需固定的证据:

a)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行为;

b)现场调查(勘验)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数量。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拒不处理,尚未造成污染的,不予处罚。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拒不处理,造成污染的,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8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拒不处理,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禽类每只8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8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其他措施: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十六)对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

法律依据:《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调查要点:

a)现场拍摄的照片;

b)吊挂或者堆放的具体次数。

需固定的证据:

a)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实施了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行为;

b)现场调查(勘验)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了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吊挂或者堆放的具体次数。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

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裁量幅度:警告

配套监管措施:预先提示、说服教育、行政指导、行政告诫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实施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每次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含促销展台、帐篷)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调查要点:

a)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场所为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

b)未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需固定的证据:

a)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证明当事人未办理审批手续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实施了违法行为;

b)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含促销展台、帐篷)或者其他设施的行为;

c)现场调查(勘验)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比如:占用的面积或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

1)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能够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配套监管措施:说服教育、行政指导、行政告诫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占用面积不满5平方米且不影响道路通行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处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影响道路通行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处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占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严重影响市容或影响道路通行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对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调查要点:

a)当事人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了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需固定的证据:

a)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b)现场调查(勘验)笔录,证明当事人在规定区域外实施了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警告。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实施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含大型招牌广告)的处罚。

法律依据:《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调查要点:

a)所设置广告为大型户外广告(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一边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广告设施,《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b)未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大型广告。

需固定的证据:

a)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证明当事人未办理审批手续实施了违法行为;

b)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c)现场调查(勘验)笔录,证明当事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具体情况(比如:广告边长、面积等)。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

1)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任一边长 4 米以上 5 米以下的,能够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配套监管措施:说服教育、行政指导、行政告诫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广告任一边长4米以上6米以下或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广告任一边长6米以上8米以下或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处以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广告任一边长8米以上或占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对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道路、商铺门窗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

法律依据:《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项

调查要点:

a)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道路、商铺门窗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有相关内容的照片;

需固定的证据:

a)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道路、商铺门窗以及树木上实施了违法行为;

b)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实施了涂写、刻画、张贴行为;

c)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共实施了几处违法行为。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当事人对在商铺门窗张贴存在争议的,行政机关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做好解释。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非古树名木;

3)立即改正、主动清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处罚标准:警告

监管措施:预先提示、说服教育、行政指导、行政告诫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实施违法行为一处且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实施违法行为两处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每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表现情形:实施违法行为两处以上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每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对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的处罚。

 法律依据:《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调查要点:

a)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

b)影响环境卫生。

需固定的证据:

a)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等,证明当事人实施了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的违法行为;

b)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等, 证明当事人共实施了几次违法行为;

c)在现场周边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等,证明当事人实施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的行为影响环境卫生。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当事人认为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非自己所为,行政机关向附近人员求证或向相关部门申请调取附近监控视频。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且主动清除污物、污渍。   

 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裁量标准:警告

监管措施:预先提示、说服教育、行政指导、行政告诫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实施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每次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对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依据:《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调查要点:

a)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b)影响环境卫生。

需固定的证据:

a)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等,证明当事人实施了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b)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等,证明当事人共实施了几次违法行为;

c)在现场周边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等,证明当事人实施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行为影响环境卫生。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当事人认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非自己所为,行政机关向附近人员求证或向相关部门申请调取附近监控视频。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且主动清除污物、污渍。   

 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裁量标准:警告

监管措施:预先提示、说服教育、行政指导、行政告诫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实施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每次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水利领域

 

(一)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法律依据:

a)《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b)《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c)《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调查要点:

a)种植林木和高杆作物是否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

b)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林木和高杆作物是否影响行洪;

c)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林木和高杆作物的种植面积具体多少平方米。

需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b)询问笔录;

c)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证据粘贴单、现场视听资料等。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是否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b)当事人认为其行为未阻碍行洪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种植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排除阻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种植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排除阻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种植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逾期未排除阻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调查要点:

a)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

b)是否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c)有无造成危害后果。

需要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b)询问笔录;

c)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证据粘贴单、现场视听资料等;

d)向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发函协查是否经过审批。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是否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b)当事人认为其行为未情节严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未造成危害后果,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的,不予处罚。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未造成危害后果,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的,不予处罚。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情节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调查要点:

a)有无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

b)有无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立即赔偿损失,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的;

c)是否存在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d)违法地点是否在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等防洪工程。

需要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b)询问笔录;

c)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证据粘贴单、现场视听资料等。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是否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b)当事人认为其行为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立即赔偿损失,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立即赔偿损失,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虽采取补救措施但未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调查要点:

a)是否占用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

b)是否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c)是否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d)违法地点是否在水库库容、堤防、护堤地

需要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b)询问笔录;

c)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证据粘贴单、现场视听资料等。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是否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b)当事人认为其行为未情节严重,对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停止违法行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调查要点:

a)是否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

b)是否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c)是否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d)违法地点是否在水源、抗旱设施

需要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b)询问笔录;

c)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证据粘贴单、现场视听资料等。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是否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b)当事人认为其行为是否造成损坏的,是否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调查要点:

a)是否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

b)是否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

c)是否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d)违法地点是否在灌排渠系统内

需要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b)询问笔录;

c)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证据粘贴单、现场视听资料等。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是否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 —— 十三)对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对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的处罚;对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的处罚;对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处罚;对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的处罚;对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的处罚;对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调查要点:

a)是否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b)是否在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

c)是否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d)是否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e)是否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

f)是否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

g)是否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h)违法地点是否为水利工程。

需要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b)询问笔录;

c)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证据粘贴单、现场视听资料等。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是否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b)当事人对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c)当事人对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d)对是否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e)对是否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f)对是否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g)对是否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的处罚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十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a)《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

b)《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按照《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个人少量自用采矿,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c)《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

在省辖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罚。

调查要点:

a)是否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

b)是否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

c)是否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障碍或未采取补救措施;

d)是否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e)违法地点的确认。

需要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b)询问笔录;

c)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证据粘贴单、现场视听资料等。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对是否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行为有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b)对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水利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障碍或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农业农村领域

 

(一)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调查要点:

a)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有农药产品,用于销售谋取利益;

b)当事人经营场所未悬挂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也提供不出农药经营许可证);

c)当事人虽然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但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需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农药的行为;

b)当事人提供不出农药经营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证明,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这一事实;

c)当事人记录的销售台账、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所得,如无将予以没收;

d)清点当事人经营场所以及仓库内的农药产品名称和数量,将予以没收;

e)调查有无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如有将予以没收。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取得了农药经营许可证,但是其行为属于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行政执法机关需向农业农村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超过2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调查要点:

a)驾驶人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

b)所操作农业机械为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

需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及其身份证照片、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明其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

b)当事人所操作农用机械的照片、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所操作农用机械为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其操作证件能否操作当前机型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农业农村部门发函协查;

b)当事人对其操作机械是否为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农业农村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初次违法,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者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改正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处超过300元-400元以下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造成事故,未致人员伤亡:处超过400元-500元罚款。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造成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处500元罚款。

(三)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法律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调查要点:

a)所操作农业机械为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

b)正在运行中的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上除驾驶员外还载有其他成员。

需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所操作农用机械的照片、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所操作农用机械为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

b)正在运行中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除驾驶人员外还载有其他人员的照片、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其操作机械是否为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农业农村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据《河南省农业农村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豫农文〔2021〕446号)。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依据《河南省农业农村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豫农文〔2021〕446号)。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四)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调查要点:

a)所加工、制作的产品为饲料、饲料添加剂;

b)已实施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c)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需要固定的证据:

a)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所加工、制作的产品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b)在生产加工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调查(勘查)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实施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超过二万五千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g)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且不足1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h)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且不足50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超过七倍-九倍以下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I)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超过九倍-十倍以下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五)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调查要点:

a)当事人生产场所或经营场所摆放有相关肥料产品,用于销售谋取利益;

b)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应当取得肥料登记证而实际上相关肥料产品上未标注肥料登记证号。

需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生产场所或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存在生产、销售相关肥料产品的行为;

b)当事人记录的销售台账、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所得。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为肥料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农业农村部门发函协查;

b)当事人对其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是否需要取得登记证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农业农村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没有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低于3000元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超过6000元-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调查要点:

a)当事人生产场所或经营场所摆放有相关肥料产品,用于销售谋取利益;

b)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

需固定的证据:

a)当事人生产场所或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存在生产、销售相关肥料产品的行为;

b)当事人记录的销售台账、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所得。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为肥料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农业农村部门发函协查;

b)当事人对其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是否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农业农村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超过3000元-6000元以下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产品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超过6000元-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  广电、文化和旅游领域

 

(一)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调查要点:

a)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b)安装卫星电视专用天线调频头、专用连接线、接收机;

c)能接收卫星传送电视频道。

需固定的证据:

a)使用人相关许可证件;

b)卫星电视专用线、高频头、遥控器、卫星数字电视接收机;

c)使用人身份证件。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发函协查;

b)当事人认为其行为未存在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个人首次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频道,安装使用时间较短且未产生有害影响,经执法人员劝诫后积极主动配合拆除违规设备。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二)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调查要点:

a)未发现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内容;

b)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

需固定的证据:

a)娱乐场所的主体资格;

b)娱乐场处于营业状态;

c)查明无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进行核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三)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或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调查要点:

a)娱乐场所《营业执照》和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情况;

b)现场检查笔录或者相关视听资料。

需固定的证据:

a)娱乐场所的主体资格;

b)娱乐场所处于营业状态;

c)查明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或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娱乐场所《营业执照》和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情况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进行核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首次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且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四)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调查要点:

a)当事人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的情况;

b)当事人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

c)查明当事人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用户账号。

需固定的证据:

a)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主体资格;

b)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处于营业状态;

c)查明相关事项。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主管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首次违反本规定的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二年内再次违反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调查要点:

a)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b)现场检查笔录或者相关视听资料。

需固定的证据:

a)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主体资格;

b)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处于营业状态;

c)查明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或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首次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且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首次违反本规定的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二年内再次违反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调查要点: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信息合并后,可以不悬挂,但需网上完成备案)。

需固定的证据:

a)能反映经营场所现场情况的照片或者网上查询备案信息;

b)现场勘验笔录。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首次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且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首次违反本规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二年内再次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二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调查要点:

a)导游或领队人员不佩戴导游身份标识;

b)导游或领队明显不具有相应能力;

c)旅游者投诉反映。

需固定的证据:

a)旅行社委派导游任务单;

b)文化和旅游部网站上核查资料信息;

c)相关人员问询笔录;

d)从事导游、领队业务影音资料等。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违法行为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h)非常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调查要点:

a)旅游者投诉反映;

b)现场检查发现未佩戴导游证。

需固定的证据:

a)导游带团时的视频或照片;

b)检查现场视频。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暂无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消防救援领域

 

(一)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1、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

调查要点:

a)消防设施、器材被损坏、挪用;

b)实施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人。

需固定的证据:

a)消防设施、器材被损坏、挪用的现场照片,证明消防设施、器材被损坏、挪用;

b)对当事人、知情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实施了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认为其现有完好消防设施、器材满足消防规范要求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消防部门发函协查。

2、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

调查要点:

a)消防设施、器材被拆除、停用;

b)实施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人。

需固定的证据:

a)消防设施、器材被擅自拆除、停用的现场照片,证明消防设施、器材被擅自拆除、停用;

b)对当事人、知情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采取了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如遇争议问题,行政执法机关可向消防部门发函协查。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初次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该项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轻微且当场整改火灾隐患,纠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情节轻微且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火灾隐患,纠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配合执法机关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符合从轻情形;火灾隐患能够立即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个人有该违法行为的视情给予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该违法行为的根据场所类别处罚款数额区分为三个区间。

人员密集场所:

1)5000元-1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0%以下,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种类为1类。

2)1-2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0%以上,20%以下,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种类为2类。

3)2-3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上,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种类为3类以上。

除人员密集场所以外场所:

1)5000元-1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5%以下,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种类为1-2类。

2)1-2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5%以上,30%以下,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类别为3类。

3)2-3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30%以上,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种类为4类以上。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一年内检查发现两次的;损坏、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消火栓、防烟排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系统组件,导致系统局部无法正常使用的;挪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3处的。个人有该违法行为的视情给予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该违法行为的根据场所类别处罚款数额区分为三个区间。

人员密集场所:

1)1-2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0%以下,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种类为1类。

2)2-3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0%以上,20%以下,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种类为2类。

3)3-4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上,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种类为3类以上。

除人员密集场所以外场所:

1)1-2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5%以下,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种类为1-2类。

2)2-3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5%以上,30%以下,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类别为3类。

3)3-4万元: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30%以上,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种类为4类以上。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①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②拒不整改火灾隐患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③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④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⑤破坏火灾事故现场,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⑥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⑦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社会影响的;⑧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⑨违法行为一年内检查发现3次以上的;⑩损坏、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导致系统整体无法正常使用的;已造成火灾、难以整改的火灾隐患或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等严重后果的。个人有该违法行为的视情给予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该违法行为的根据场所类别处罚款数额区分为三个区间。

人员密集场所:

1)2-3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0%以下,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种类为1类。

2)3-4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0%以上,20%以下,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种类为2类。

3)4-5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20%以上,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种类为3类以上。

除人员密集场所以外场所:

1)2-3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5%以下,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种类为1-2类。

2)3-4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5%以上,30%以下,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类别为3类。

3)4-5万元:存在问题的单类消防设施、器材数量占此类总数量30%以上,或存在问题的消防设施种类为4类以上。

(二)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调查要点:

a)消火栓被埋压、圈占、遮挡,影响正常使用;

b)实施埋压、圈占、遮挡违法行为的行为人。

需固定的证据:

a)消火栓被埋压、圈占、遮挡的现场照片,证明消火栓被埋压、圈占、遮挡;

b)对当事人、知情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初次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该项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轻微且当场整改火灾隐患,纠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情节轻微且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火灾隐患,纠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配合执法机关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火灾隐患能够立即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单位有该违法行为的处罚款五千元至三万元处罚;个人有该违法行为的视情给予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①一年内检查发现两次的;②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3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单位有该违法行为的处罚款一万元至四万元处罚;个人有该违法行为的视情给予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①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②拒不整改火灾隐患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③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④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⑤破坏火灾事故现场,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⑥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⑦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社会影响的;⑧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⑨违法行为一年内检查发现3次以上的;⑩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已造成火灾、难以整改的火灾隐患或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等严重后果的。单位有该违法行为的处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处罚;个人有该违法行为的视情给予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调查要点:

a)消防车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

b)行为后果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或通行困难;

c)实施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人。

需固定的证据:

a)消防车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的现场照片或视频,消防车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妨碍了消防车通行;

b)对当事人、知情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当事人对占用、堵塞、封闭区域是否属于消防车通道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需向消防部门发函协查;

b)实施违法行为主体的认定,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取监控录像进行确认。障碍物为车辆的,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向机动车登记部门调出该车辆的登记信息。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初次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该项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轻微且当场整改火灾隐患,纠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情节轻微且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火灾隐患,纠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配合执法机关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火灾隐患能够立即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单位有该违法行为的处罚款五千元至三万元处罚;个人有该违法行为的视情给予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①一年内检查发现两次的;②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2处以上,给消防车通行带来困难的。单位有该违法行为的处罚款一万元至四万元处罚;个人有该违法行为的视情给予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①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②拒不整改火灾隐患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③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④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⑤破坏火灾事故现场,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⑥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⑦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社会影响的;⑧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⑨违法行为一年内检查发现3次以上的;⑩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已造成火灾、难以整改的火灾隐患或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等严重后果的。单位有该违法行为的处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处罚;个人有该违法行为的视情给予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

调查要点:

a)建筑为居住建筑;

b)行为所处区域位于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

c)行为充电对象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

d)行为主体存在经责令整改而拒不整改情形。

需固定的证据:

a)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所处位置为居住建筑的照片;

b)前后两次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实施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行为的照片;

c)对当事人、知情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同一当事人先后两次实施了给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的行为或拒不整改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实施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行为;

d)消防行政执法主体向当事人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或执法现场视频等,证明当事人存在拒不整改情形。

易引发争议事项的处理

a)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前后两次实施充电行为的主体不同,应当以实施充电行为的人为被处罚主体。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执法部门公示标准为准):

a)不予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b)减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c)从轻处罚情形标准:暂无

d)不予行政强制情形标准:暂无

e)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本条款为固定数额处罚:拒不改正的,处罚款200元

f)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本条款为固定数额处罚:拒不改正的,处罚款200元

g)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标准:本条款为固定数额处罚:拒不改正的,处罚款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