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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手册(第四部分 执法制度)

来源 : 伊洛街道办     发布日期:2023-06-05     点击次数:521

 

第四部分  执法制度

第一章  行政执法人员言行准则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行为准则

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行为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法言法语”

行政执法人员着装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应急处突指引

第二章  县区行政执法协调联动制度

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制度

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              

综合行政执法联合行政执法制度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绩效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第三章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保密制度           

乡镇(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法制审核流程图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音像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车辆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装备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                                                 


第四部分  执法制度

 

第一章  行政执法人员言行准则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行为准则

一、坚持执法为民理念。将便民为民服务举措融入到执法工作中,开展违法风险提示,推行初次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等措施,从源头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

二、坚持执法程序规范。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要求,做到规范严谨。严禁有违反程序要求的行为。

三、坚持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待办事群众和企业,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答,不得无故推诿或拖延。遇有当事人情绪激动、言行过激等情形时,应当保持冷静克制,采取合法、适当的手段解决问题。

四、坚持以案释法普法。在执法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政策宣讲和法律讲解,灵活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开展说理式执法,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坚持执法用语规范。做到语音清晰、语气平和、语速适中。严禁使用训斥性、侮辱性、威胁性等语言。

六、坚持执法着装得体。已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时应当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严禁着制式服装在公共场所饮酒或非公务出入娱乐场所。

七、坚持执法举止文明。执法过程中保持姿态良好、端庄自然、行为得体。严禁在执法活动中有吸烟、玩手机等有损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八、坚持执法设施整洁。执法办公场所各类指示牌及标识设置应易于辨认、简明准确。停车场所规范有序,执法用车外观整洁。严禁以执法为借口违反交通法律法规。


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行为规范

 

一、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牢牢把握行政执法工作的政治方向,确保党的领导贯彻到行政执法全过程各方面。

二、坚持执法为民。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泄露执法过程中掌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坚持依法履职。严禁执法不作为、乱作为,严禁“一刀切”执法、“运动式”执法、选择性执法、逐利执法。

四、坚持服务大局。严禁“以罚代管”,严禁干涉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严禁随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五、坚持严以用权。严禁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为家属、子女和亲友等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严禁通过向行政相对人推销商品或服务进行牟利

六、坚持廉洁底线。严禁索要或收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严禁参加有碍公正执法的宴请、旅游度假、休闲娱乐等活动,严禁让行政相对人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七、坚持秉公办案。严禁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包庇纵容违法人员,严禁办人情案、关系案。

八、坚持合理行政。严禁滥用裁量权,严禁行政执法该严不严、该宽不宽、畸轻畸重、类案不同罚。

九、坚持罚缴分离。严禁使用统一规定以外的罚没票据,严禁隐匿、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和罚没物品。

 


行政执法人员“法言法语”

 

一、行政检查“法言法语”

1.亮明身份:您好!我们是XX乡镇政府(街道办)的执法人员XX、XX,依法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执法全程录音录像。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出示执法证件),请过目。

2.告知权利:您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详情请看执法文书。

3.告知配合义务:请据实回答相关问题,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要求提供材料:根据执法需要,请您提供XX(证件、材料)。对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事项,我们将依法保密。

5.相对人或其他人对执法现场录音录像时XX乡镇政府(街道办)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全程录音录像,欢迎监督。如发现断章取义、歪曲事实等视频违法传播,将承担法律后果

6.当事人拒不配合情绪激动:请您冷静。我们是XX乡镇政府(街道办)执法人员,正在执法,全程录音录像。妨碍执法将承担法律后果,请您知晓并配合。

二、行政处罚“法言法语”

1.现场检查与询问调查:同行政检查规范用语。

2.核实证据:这是我们依法取得的证据,请确认。如无误请按要求签署意见。

3.确认送达方式和地址:请您确认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如无误请按要求签署意见。

4.先行登记保存或抽样取证根据执法需要,乡镇政府(街道办)负责人批准,需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全程录音录像如无误请按要求签署意见。

5.送达书:查收执法文书,确认您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按要求签署意见。

6.当事人拒不配合情绪激动:请您冷静。我们是XX乡镇政府(街道办)执法人员,正在执法,全程录音录像。妨碍执法将承担法律后果,请您知晓并配合。

三、行政强制“法言法语”

1.亮明身份:您好!我们是XX乡镇政府(街道办)执法人员,正在执法,全程录音录像。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出示执法证件),请过目。

2.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经批准依法对你(单位)涉案物品实施查封(扣押),执法全程录音录像,请您配合。

3.告知权利:您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有权对执法决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详情请看执法文书。

4.要求签字确认笔录:请核实笔录,如无误请按要求签署意见。

5.送达书:查收执法文书,确认您依法享有的权利,按要求签署意见。

6.当事人拒不配合情绪激动:请您冷静。我们是XX乡镇政府(街道办)执法人员,正在执法,全程录音录像。妨碍执法将承担法律后果,请您知晓并配合。


行政执法人员着装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规范执法队员着装管理,树立执法队伍良好形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着装,是指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按照《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等规定,规范穿着服装、佩戴标志,严肃仪容仪表及执法风纪。。

第三条  依法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的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当规范着装。着装时应当保持制服整洁统一,仪容端庄,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服装不得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得混穿。制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按照规定佩戴胸号、胸徽、帽徽、肩章、臂章等标志,不同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执法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不得歪戴檐帽,不得披衣、敞怀,非工作需要不得挽袖、卷裤腿。

(四)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彩发,不得留怪异发型。男性人员不得留长发,非特殊原因不得剃光头;女性人员留长发者不得披散发,不得化浓妆。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脚;男性行政执法人员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行政执法人员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

(六)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四条  两名或以上执法人员同时在同一场所执法,应当穿着相同季节款式的执勤服或常服。执法人员参加宣誓、检阅、重大会议等活动时,着常服。

第五条  执法人员着装时,除不宜戴帽的情形外,应当佩戴执法帽。

在现场执法时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佩戴安全帽等个人防护装备。

第六条  执法人员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着装:

(一)进行暗查暗访或执行特殊工作任务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执法活动外出的;

(三)女性执法人员怀孕期间;

(四)非因工作需要到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八条  执法人员季节换装的时间原则上为五一节后着夏装,国庆节后着秋冬装,具体换装时间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制式服装以及胸号、帽徽、肩章等标志,除工作需要外,不得赠送、租借。因公损坏、损失的,按程序申请补发。

第十条  执法人员辞职、调离或者被辞退、开除的,应当交回所有制式服装和标志。执法人员退休的,应当交回所有标志。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谁配发谁监管”原则,制定或细化制式服装管理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发领用、档案管理及废旧制式服装回收处置等具体事项,并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未统一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的执法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穿着、佩戴其它执法人员的制式服装和标志。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二)情节严重的,由所在部门调离执法岗位,由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人员应急处突指引

 

一、阻挠执法处置程序

1.停止现场执法、做好自身防卫。现场执法过程中,阻挠执法、暴力抗法一旦发生,现场负责人(案件主办人)要立即命令停止执法活动,迅速调整站位,收缩队形,保持安全距离,做好自身防卫,全程多角度录音录像。坚持可言(宣传沟通)可防(正当防卫)不可殴(殴打执法对象)、可散不可聚、可顺不可急、可解不可结的处置原则,坚持以教育疏导为主,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或初始阶段。

2.高度克制和冷静、收集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证据。执法人员要保持冷静,防止暴力抗法继续升级。同时,执法队员不能因违法者语言的挑衅,而言行有失,授人以柄。各执法人员要发挥执法记录仪的作用,多角度现场取证,形成妨碍执法的证据链,固定保存证据。

3.第一时间报警并向领导汇报。执法活动现场队长(案件主办人)是第一责任人,要及时掌控情况,第一时间报警。发生阻挠执法、暴力抗法后,现场负责人应向上一级领导报告,由领导直接指挥、调度和保障。

4.领导现场处置。根据现场执法的预案,果敢指挥,速战速决。在实施抗法风险较高的执法行为时,必须制定专项的现场执法方案。

5.配合公安现场处置。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执法人员要积极配合,说明情况,提供依法执法和当事人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证据。

6.善后处理。执法单位要保持与公安部门的沟通,跟踪案件的处理情况;对受伤人员进行慰问、安抚;选择适当时间和地点(场合)对执法对象进行回访。

7.舆论宣传。及时报道执法信息,做好舆情应对的准备工作。

二、常见突发情况处置方式

(一)阻挠执法

1.指责谩骂

1)执法对象谩骂。保持冷静,运用行政执法“法言法语”进行劝阻,全程录音录像,不得和执法对象对骂。

不听劝阻的,做报警处理,队形呈三角形站位或包围半包围形式,防范突发情况。同时再次告知对方:“您的言行已被执法记录仪记录,请控制情绪,我们已经报警,请等待公安民警处理”。

2)围观群众谩骂。保持冷静,运用行政执法“法言法语”进行劝阻,全程录音录像,不得和围观群众发生口头冲突。

不听劝阻的,做报警处理,同时再次告知:“您的言行已被执法记录仪记录,请控制情绪,我们已经报警,请等待公安民警处理”。

2.群众围观、拍摄。面对群众的围观拍摄,在不影响正常执法的情况下,执法人员要自觉接受监督,要习惯在“镜头”下执法,不得强行干涉群众拍摄。

群众有干扰执法的,执法人员应有效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固定证据,并向围观群众表明身份、说明情况,争取配合。

如发现围观群众越来越多,情绪激动难以劝阻的,要及时报警和向上级报告,视情形考虑停止执法行动,收缩队形,做好安全撤离的准备,防止围观群众人数快速增长并预防进一步的过激行为。

3.抢夺扣押物品。保持冷静,运用行政执法“法言法语”进行警告,全程录音录像。不得和当事人争抢扣押物品、发生肢体接触。

不听劝阻的,做报警处理,收缩队形,防范突发情况。同时再次告知对方:“您的言行已被执法记录仪记录,请控制情绪,我们已经报警,请等待公安民警处理”。

4.抓衣领、拖拽等。保持冷静,运用行政执法“法言法语”进行警告,全程录音录像。被抓队员要双手抓住执法对象手腕,防止执法对象有进一步侵害行为,其他队员要转移执法对象注意力,设法让执法对象放开被抓队员,让该队员得以脱身。

如果执法对象仍不放手,立即报警,解救被抓队员后立刻收缩队形,避免与当事人再次发生肢体接触,避免造成人身伤害。造成围观的,按照处置围观、拍摄的规范要求处置。

5.下跪、倒地或钻入车底。保持冷静,运用行政执法“法言法语”进行警告,全程录音录像。执法人员可站在当事人身侧搀扶其起身,弯腰或半蹲进行劝说和法治教育,促其配合执法。期间避免与当事人有任何肢体接触。

当事人不听劝阻的,立即向领导汇报情况并报警。造成围观的,按照处置围观、拍摄的规范要求处置。

6.携带老弱病残孕进行要挟。保持冷静,运用行政执法“法言法语”进行警告,全程录音录像。积极劝导当事人,对被携带对象予以安抚,稳定对方情绪,防止事态扩大。

当事人不听劝阻的,立即向领导汇报情况并报警。造成围观的,按照处置围观、拍摄的规范要求处置。

7.女性当事人撒泼耍赖、脱衣服等。保持冷静,运用行政执法“法言法语”进行警告,全程录音录像。要求其立刻穿好衣服,同事保持距离,避免与其发生身体接触。现场有女性执法人员的,由女性执法队员与其周旋、劝诫。对诬陷执法队员行为不检的要及时澄清,保证执法队员合法权益。

当事人不听劝阻的,立即向领导汇报情况并报警。造成围观的,按照处置围观、拍摄的规范要求处置。

(二)暴力抗法

1.持械恐吓、袭击。立即停止执法行动、报警并向上级汇报,保持安全距离,全程录音录像。

执法人员应与其保持安全距离,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与其进行对话劝说,为公安民警的出警处置争取时间。情况紧急或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可撤离现场。

2.自残、自杀。立即停止执法行动、报警、通知消防、救护等应急处置部门,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劝解,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执法过程,做好证据采集工作,尽力收集目击群众的联系方式,以便后续取证。

3.突发疾病、昏厥等。立即停止执法行动,报警、通知救护等应急处置部门、向领导汇报情况。遵循生命权高于其他一切权利的原则,采取必要的临时救治措施。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执法过程,做好证据采集工作,便于事后责任的确定。

三、对造成人员伤亡情形的紧急处置程序

1.立即停止执法,救治伤员。要牢记生命第一位。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为120开辟急救通道,并协助120将被害人员送医院抢救。

2.不要强行控制施暴人,采取避险措施,确保周边群众与执法人员人身安全,防止二次伤害。如果施暴者逃逸,不要强行阻拦。

3.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向本单位领导汇报。

4.控制情绪,维护现场,保持全程录音录像,记录施暴者特征信息,获取犯罪嫌疑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证据。

5.配合公安部门处置,提供执法现场证据;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对受伤人员及其亲属进行安抚,协助处理暴力抗法案件的全过程。

6.舆情应对。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及时通报情况,跟踪动态,掌控舆情,应对舆论。


第二章  县区行政执法协调联动制度

 

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制度

 

1.各县区应建立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乡镇(街道)与乡镇(街道)之间的行政执法信息联络共享制度,在各自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互相通报、共享行政执法和相关行政管理等信息。

2.信息共享主要内容:涉及乡镇(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设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情况;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与下放乡镇(街道)有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作出的与县级职能部门执法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应按县级职能部门需要及时反馈;与乡镇(街道)综合执法相关的统计分析数据(包括县级职能部门因行业管理、统计分析、档案管理、上级督查考核等需要乡镇(街道)提供的数据资料);各乡镇(街道)、县级各职能部门在履职过程中收集、掌握、制作的需要通报共享的各类动态信息,包括行政检查记录、执法工作简报等;跨乡镇(街道)、跨部门联合执法的有关信息;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与处理情况;其他需要共享的执法信息。

3.积极推进“互联网+监管”建设,建好一体化综合指挥和信息化网络平台,实现各类行政执法信息的互联互通。县级各职能部门需要共享的执法信息,原则上应当自形成当日及时共享,因收集、整理等原因无法于当日共享的,可以适当延长共享期限。

4.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在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后,应按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开外,还应当按照该行政行为的性质,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政府官网、公函或其他联系方式,通报涉及的相关部门。

5.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在日常执法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信息的,由申请查询的乡镇(街道)政府向制作和保存信息的部门出具查询公函,提出查询申请。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应指定专人负责维护和更新信息,保障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

6.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共享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各单位在提供前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案卷材料查询、调取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7.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有下列情形的,由所在乡镇(街道)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共享或不按要求共享行政执法信息的;

2)违反规定泄露行政执法共享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3)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共享信息的;

4)其他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共享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

 

1. 各县区应建立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县领导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实施多领域联合执法行动,增强行政执法合力,提升行政执法效率。

2.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一般包括乡镇(街道)、下放行政执法权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党委编办、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部门。联席会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参加。

3.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成员负责人如有变动,由所在单位接任此项工作的负责同志接替。

4.联席会议主要职责如下:

1)传达贯彻上级关于综合行政执法的最新精神和要求,研究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2)总结通报综合行政执法的阶段性工作情况,探索工作新思路、新方法;

3)听取成员单位工作汇报,掌握执法工作动态,总结阶段性成果,部署下一阶段工作;

4)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配合,研究工作中发现的矛盾和争议;

5)将联席会议层面难以解决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交上级部门讨论决策;

6)完成其他工作。

5.联席会议可设立办公室,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1)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整理并印发联席会议纪要;

2)整理、收集联席会议议题并提交联席会议讨论;

3)跟踪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进展,协调督办相关单位落实解决;

4)做好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任务。

6.联席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通报前期执法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会议结束后,要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确定事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随时组织召开。

7.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事项,有关单位须严格按照会议纪要,积极贯彻落实会议确定、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理情况应当在下一次联席会议上通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加强联系,相互支持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综合行政执法联合执法制度

 

1.各县区应建立涵盖乡镇(街道)的联合行政执法制度,进一步整合行政执法资源,明确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效果,推进联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2.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及县区内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联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联合执法)工作,适用本规定。

3.本规定所称联合执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时采取的联合手段。

4.联合执法应当遵循统一组织、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高效规范的原则。

5.联合执法工作由县区政府统一领导,由牵头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或事项均有管辖权的;

(二)跨行业、跨区域执法的;

(三)执法职责或边界存在交叉的;

(四)对社会关注的热点事项、突发事件执法的;

(五)对特定区域或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治理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联合执法的事项。

7.根据实际执法需要,联合执法分为临时性联合执法、阶段性联合执法和长期性联合执法。

8.联合执法中承担主要职责的法定行政执法部门为牵头单位,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为配合单位。

在乡镇(街道)执法事项内跨区域执法的,由县区政府指定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为牵头单位,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为配合单位。

长期性联合执法应当有统一的组织和牵头部门,阶段性或者临时性联合执法应当明确牵头部门。

9.联合执法牵头单位负责拟定联合执法工作方案,明确各配合单位职责分工、工作内容、执法方式、步骤、时限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具体事项。

10.阶段性和长期性联合执法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联合执法组织领导、工作机制、责任分工、保障措施及工作纪律。

联合执法联席会议由牵头部门定期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召开,统一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工作,加强联合执法部门之间沟通联系,通报交流执法工作情况,协调处理联合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争议,研究解决联合执法的新情况、新问题。

11.开展联合执法的各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的联络员,承担联合执法信息通报和案件移送工作

12.对食品药品、城市管理、安全生产、公共安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执法领域,以及存在交叉管辖的领域开展联合执法的,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工作实际建立联合执法长效机制。

13.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联合执法,依法履行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职责,不得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职责分工擅自执法。

14.牵头组织部门应当按照联合执法工作方案组织实施联合执法,督促配合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审定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申请的联合执法事项,协调处理联合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统一发布联合执法信息。

15.配合部门应当按照联合执法工作方案的要求,主动配合执法牵头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工作,派出相应数量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联合执法,并提供装备、技术等必要的执法保障。

16.联合执法适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进行的,联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实施。

17.联合执法中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实施。需要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应当由法律授权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18.联合执法部门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并支持跨部门依法采信证据。

19.联合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执法程序和工作流程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不得以联合执法工作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名义制发执法文书、作出执法决定。

对多个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立案,依法履行各自执法程序,分别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21.联合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联合执法工作方案和牵头部门统一安排,各司其职,遵守行政执法规范,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全过程记录和执法信息公示等制度。

22.联合执法中发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按《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23.参加联合执法人员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派出该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24.参加联合执法的人员发生违纪问题的,根据情节由其派出部门或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25.对拒绝、阻碍联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公然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联合执法发生执法争议时,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控制违法行为。

任何执法部门不得以实行联合行政执法为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27.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权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联合执法工作职责的;

(二)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贻误时机,致使联合执法工作被动的;

(四)违反联合执法工作纪律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形。

28.联合执法工作纳入县区法治建设目标考核,对未按本规定正确开展联合执法或开展联合执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部门及个人,将予以追究问责。

29.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年底应当向县区政府报告当年度联合执法情况,抄送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30.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绩效管理制度

 

1.各县区应建立针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绩效管理制度。

2.建立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绩效管理制度的目的是,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绩效管理制度主要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方式进行,一般由司法局(以下统称评议考核部门)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和考核,具体工作由司法所实施。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定期向司法所通报行政执法有关情况,作为司法所日常监督的重要内容。

4.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公正、标准公开、结果公平。

5.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情况;

(四)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情况;

(五)行政执法程序执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证据收集和采用情况;

(七)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八)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

(九)文明执法情况;

(十)年度行政执法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

6.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由行政执法评议和行政执法考核两部分组成。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考核分值占百分之八十,评议分值占百分之二十。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等次的分值划分由评议考核部门确定。

7.行政执法评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二)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四)可以采取的其他评议方式。

8.行政执法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工作汇报;

(二)检查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查阅行政执法行为被投诉情况;

(四)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五)组织行政执法专项调查、检查;

(六)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七)可以采取的其他考核方式。

9.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程序:

(一)自我考评。乡镇政府(街道办)根据年度评议考核方案,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自查评价,向评议考核部门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二)组织考评。评议考核部门组织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结合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情况,确定评议考核结果;

(三)公布结果。考评结果由评议考核部门审定,报县人民政府,通报相关乡镇(街道),并适时向社会公开。

10. 乡镇政府(街道办)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评议考核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评议考核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答复。

11.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纳入法治建设年度考核内容,作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的乡镇(街道)及行政执法人员,将予以通报表扬。同时乡镇(街道)在奖惩及干部任免时,应将评议考核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对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乡镇(街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约谈等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综合行政执法队降格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诫勉谈话等处理。

12.在评议考核中发现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3. 乡镇(街道)组织开展本乡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培训和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定期组织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集中学习,并积极参加上级单位组织的各类培训。

第三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分为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公共法律知识培训。

专业法律知识由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法律知识培训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

第五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突出政治标准,坚持分类分级、实战实用,坚持严格管理、精准高效。学习培训内容包括: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法学基础知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公共法律知识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乡镇(街道)综合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及职业技能的基本常识;

(六)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综合行政执法制度、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行政执法案例分析、行政执法案卷制作等;

(七)必须具备的其他有关知识。

第六条 学习培训以脱产培训、岗位实训为主,采取集中轮训、专题培训、在线学习等方式,充分发挥网络培训优势,鼓励在职自学。根据多部门联合执法需要可开展联合培训。

第七条 学习培训应突出行政执法特色,可以实行教、学、练、战一体化培训模式,开展大练兵、大比武、大竞赛,灵活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方法,强化案例教学、现场教学和岗位练兵,增强培训的吸引力、感染力和有效性。

第八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参加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的总时间不得少于60学时。

第九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资格审查,培训考试不达标或成绩不合格的,年度审查不得通过,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鼓励行政执法人员参加与专业对口的各种形式的学习,提倡自学,在工作中努力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法治思维和办案能力。

第三章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

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保密制度

 

第一条 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乡镇政府(街道办)办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工作的信息公开与保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全面及时、主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五条 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布执法决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案情、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信息应严格保密。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负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其他秘密的审核。

第八条 以下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影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政执法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公示: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讲话、方案、统计数据和领导活动等内部敏感信息;

(四)属性为“不予公开”的文件和标注“内部文件”等字样的内部业务文件资料。

第九条 案件办理设备禁止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将案卷带出档案室,不得私自摘抄、复制、传播案卷内容。

    第十一条 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对外宣传报道。涉及重大舆情需要对外宣传的,需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示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脱密处理,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示、其余部分公示。涉及家庭住址、通讯方式等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当进行技术屏蔽或模糊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乡镇政府(街道办)未公示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提出质疑的,负责该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乡镇政府(街道办)应当会同相关单位说明不予公示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未经保密审查擅自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其它保密事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保密规定,如有违反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乡镇(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应当及时将下列材料送交乡镇(街道)综合执法法制审核机构: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三)调查取证相关材料;

(四)经过鉴定、评估等的,应当提交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调查(审查)终结报告,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运用行政裁量基准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等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乡镇(街道)综合执法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乡镇(街道)综合执法法制审核机构在进行审核时,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一)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材料;

(二)要求承办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

第八条  乡镇(街道)综合执法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通过,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相关执法中队: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适用错误的;

(五)裁量基准运用不当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的;

(七)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不完备的;

(八)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

第九条  乡镇(街道)综合执法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回复相关执法中队。相关执法人员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条  乡镇(街道)综合执法法制审核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相关执法人员应当对乡镇(街道)综合执法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综合执法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乡镇(街道)综合执法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提请乡镇政府(街道办)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序号

审核项目名称

备注

1

行政处罚

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


2

行政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3

 

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

 


情况复杂或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法制审核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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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音像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根据《河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河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和使用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保障需要、科学配置、兼顾长远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街道)应结合实际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有条件的应做到每名执法人员配备一台。。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佩戴在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第八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要及时对记录设备进行登记造册,建立管理卡片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要设置专用存放设备的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应配备专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每次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统一采集、存储保管。

第十条 建立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管理档案,进行分类存储和检索,并设置调取查阅权限,统一规范管理执法音像记录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需经乡镇政府(街道办)分管领导同意并做好登记记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维护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设备的人员应当对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十四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在使用中损坏的,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备,由综合行政执法队统一安排维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环节

记录人

开始时间

结束时间

记录设备

记录内容

1

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执法人员

进入检查场所

离开检查场所

执法记录仪、照相机

对进入检查场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检查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2

行政处罚

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

进入调查取证场所

离开调查取证场所

执法记录仪、照相机

记录调查取证全过程

4

行政处罚

文书送达

执法人员

到达文书送达场所

文书送达结束

执法记录仪

记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全过程

7

行政处罚

对改正情况核查

执法人员

进入核查现场

离开核查现场

执法记录仪、照相机

记录核查全过程,对改正的情况进行重点记录

3

行政处罚

听证

听证人员

进入听证场所

离开听证场所

执法记录仪

记录听证会全过程

3

行政处罚

先行登记保存

执法人员

先行登记保存开始

先行登记保存结束

执法记录仪、照相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编号、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和执行情况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8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

执法人员

查封、扣押开始

查封、扣押结束

执法记录仪、照相机

对查封、扣押的时间、地点、财物、清点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

9

行政强制

解除查封、扣押

执法人员

解除开始

解除结束

执法记录仪、照相机

对解除查封、扣押的时间、地点、财物、清点、返还当事人等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车辆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车辆管理,有效保障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洛阳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车辆管理制度。

一、车辆日常管理

1.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车辆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日常管理。

2.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车辆由所在乡镇(街道)党政办公室统筹安排,车队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乡镇(街道)综合执法执勤车辆仅用保障一线执法执勤活动,严禁挪作一般公务出行。符合派车条件而本单位公务车辆不足以保障的,可按县(区)有关规定租赁社会车辆,租用车辆从严控制,严禁长期固定租用。租赁车辆纳入车队统一管理。

3.公务用车实行派车单制度,用车前须由所在乡镇(街道)党政办公室填写派车单派车,严禁未经派车私自出车,严禁超出派车单范围行车。执法车辆严禁驶离本乡镇(街道)执法区域,因特殊情况需要驶离的,须报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主要领导批准。

4.严禁公车私用,严禁使用行政执法车辆从事非执法活动。

5.严格执行禁酒令。严禁驾驶综合行政执法车辆到任何场所饮酒,严禁酒后驾驶。

6.所有综合行政执法车辆严格按要求安装GPS定位系统,严禁擅自拆除、损坏GPS定位系统,影响正常运行。

7.非工作时间综合行政执法车辆一律在本单位指定地点存放,严禁在其它地点停放,严禁私自将综合行政执法车辆外借使用,节假日时,封存车辆须将钥匙交到车队统一管理。

8.不得以执行公务为由开特权车、霸王车、危险驾车(如高速、爬坡、紧跟、争道、赛车等),要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做到文明驾车、安全行车。

9.严禁违规在非执法车辆上喷涂执法标志标识。

10.执法车辆的年检、保险等事项由办公室统一负责。

11.综合行政执法队的执法车辆可实行专人管理,多人使用的管理模式。

二、燃油耗材及维修管理

1.综合行政执法车辆用油由乡镇(街道)安排专人负责,统一、定时、定点加油。

2.实行百公里用油考核,定期检查车辆耗油情况,每月月初专人抄录行驶里程基数,计算出行驶总里程、燃油总数及百公里耗油量,并予以公布。

3.综合行政执法车辆维修应事先报告车队,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修理。所有综合行政执法车辆未经申报、批准擅自维修的,后果自负。如车辆需要更换配套设施(如座垫)等,由车队报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主要领导批准后统一办理。

4.公务车辆要保持外观整洁、车内卫生良好,要定期清洗打扫车内、车外和引擎,在指定地点洗车。

三、督察检查与责任追究

为严格落实车辆管理各项规定,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车辆使用管理、燃油耗材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制度规定的行为,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1.公车私用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2.未经批准,私自出车、擅自驶离执法区域,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私自出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除由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外,适情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驾驶人员违反中央、省、市、县有关规定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违规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停职检查。

4.非工作需要将综合行政执法车辆停放在宾馆酒店、购物超市、娱乐场所、礼品店、风景旅游区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下班后不按规定存放,将综合行政执法车辆停放在生活小区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5.驾驶员擅自拆除、损坏GPS定位系统正常在线运行的、擅自将执法车辆外借,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6.车辆在执行公务途中出现交通事故的,需第一时间报告办公室和车队,并积极配合处理。出现较大事故或人员伤亡情况的,第一时间将相关情况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主要领导,如果瞒报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及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由办公室、车队办理理赔手续。

7.对违反车辆管理规定,造成车辆被盗、被抢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并责成当事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8.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负责人为执法车辆管理第一责任人,对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制度规定行为承担直接责任,一个年度内被查处1次以上的,取消全队人员当年评先资格。

9.公务车辆如有交通违法行为的,由用车人员自行负责。

10.对其他违反公务车辆管理规定的,按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装备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执法装备的管理和使用,切实提高执法装备的有效、合理使用;根据有关管理规定,结合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装备包括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和电脑等办公设备,行政执法人员在使用和管理各类装备的过程中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是执法队负责装备的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定期对执法装备的使用、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执法装备性能良好,使用便捷。同时建立和实施执法装备使用、管理责任制和使用、管理台帐。做到及时登记,规范操作;用完后归还入库,妥善保管。严禁私自外借或挪做他用。

第四条 为了更好地利用配备各类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数码摄像机、电脑等设备为日常的执法工作服务,特制定其使用和管理方面的相关规范内容。

第五条 执法装备实行统一管理,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正确使用,妥善保管,保持完好。

第六条 各类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数码摄像机等取证设备的使用严格按照其操作手册、使用指南的规定操作。

第七条 在使用电脑、复印机、传真机等各类办公设备的过程中遇到故障时应立刻停止使用,由装备管理人员排除;不能排除故障的,要联系技术部门进行维修。

第八条 使用、管理和维修电脑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电脑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电脑管理员负责制。部门的电脑管理员主要负责本部门电脑日常维护与保养。

(二)电脑作为执法办公设备之一,用于案件输入、网上审批、数码录入、文档制作、资料保存、信息查询等工作。

(三)禁止在电脑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四)不得随意安装与工作无关的软件和游戏,也不得随意删除程序。

(五)做好电脑的防病毒装置,定期进行版本升级、杀毒整理,对经常性病毒作必要了解并做好防护措施。

(六)电脑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关闭电源,严禁开机过夜。

(七)执法人员应及时将当日资料输入电脑,确保输入内容及时、正确。

    (八) 因使用和保管不当,造成设备人为损坏或丢失,由个人赔偿。

第九条 执法装备的管理与使用,严格按照具体操作流程进行。违反规定,造成执法装备损坏、遗失或贻误工作、发生事故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按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条 执法装备的管理、操作人员应努力提高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确保各种设备的正常、高效使用。

第十一条 执法装备实行统一管理,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人负责定期对执法装备的有效使用和保养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制记录,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案卷管理,保障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按照一定顺序汇集成卷的案件材料。

第三条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案卷由案件承办人负责立卷。已经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及时立卷归档。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应当一案一卷,简易程序案件可按时间顺序集中汇集成卷。

第四条 正在办理中的行政执法案件,案件材料由案件承办人保管;已归档行政处罚案卷由乡镇(街道)专人负责保管。

第五条 查借阅案卷档案实行登记审批制,须经乡镇(街道)领导书面审批。

第六条 查借阅已归档案卷必须出具相关证件。外单位及个人查借阅案卷应当开具介绍信,并加盖公章,注明阅档人姓名、阅档原因及所阅案卷行政相对人,阅档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受委托人需持委托人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查借阅案卷,必须持本人执法证件。

第七条 查借阅案卷档案一般限在档案阅览室。案卷原件不得借出给外单位或者个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借出时,须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主要领导批准,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借出。借出档案应于一周内归还,不能按期归还者应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主要领导说明原因。借阅档案不准再转借。

第八条 阅档人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证档案的安全,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内容。

第九条 阅档人在借阅期间对档案材料负保管责任。阅档时对档案内容不得涂改、添注、勾划,不得随意抽出或增加档案材料。查阅两份以上档案时,不得同时打开,以防装错或丢失。如果发现档案中有问题,应及时向档案工作人员报告,由档案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阅档人不得擅自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规范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行为,健全执法监督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家财政部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扣押、没收物品,是指乡镇(街道)在行政执法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予以扣押、没收的物品。

第三条 扣押、没收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调换、损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在本部门内部变价处理扣押、没收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扣押、没收物品。

第四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工作职能,负责本部门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

(一)具体办案人员负责依法行使扣押权以及提出对涉案物品的处理建议和具体处理工作。

(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扣押、没收物品专用收据的保管、发放和收缴,以及拍卖、变价收购物品的所得收入上缴国库等工作。

(三)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机构和执法监督机构的监督。

(四)乡镇(街道)应加强对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的监督。

第五条 设置专门的扣押、没收物品保管仓库,由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管理,并明确两名工作人员任仓库保管员,对扣押、没收物品实行统一保管。有条件的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扣押、没收物品留痕管理。

办案人员不得兼任仓库保管员。仓库保管员应对扣押、没收物品分别建立台账,台账及出入库单据的样式由执法机构会同财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扣押、没收物品保管、处理产生的费用由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列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乡镇(街道)按照以下要求,对扣押、没收物品进行管理

(一)办案机构在行使扣押、没收违法物品的职权时,应当使用乡镇(街道)制发的暂扣、封存或者没收物品专用文书,执法文书入卷存档管理。

(二)扣押、没收的物品应当立即交入专门仓库,特殊原因不能立即入库的,经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在次日内入库。

(三)仓库存放的扣押、没收物品应当实行账物分管,由两名仓库保管员负责,一人管账,一人管物。案件承办人凭暂扣、封存物品或者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及《物品清单》将物品移交给仓库保管员。仓库保管员在核实扣押、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专用收据、物品清单的记录一致后,填写《入库验收单》一式两份,由物品交接双方人员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并分别存档。

(四)仓库保管员要切实履行好管理职责,每月清点物品一次,并编制报表送执法机构负责人。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

(五)扣押、没收物品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经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按符合其条件要求的形式保管。

(六)扣押物品被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发还当事人时,办案人员凭审批文书与仓库保管员办理有关物品出库手续。

(七)对已扣押的物品作出没收处罚决定时,办案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没收物品专用收据送物品保管仓库,由仓库保管员核对单据后办理物品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涉案物品,办案机构应在法定的复议、诉讼期满一个月之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八条 没收物品应当及时处理,负责本部门罚没物品管理工作的相关机构应当对没收物品的处理全过程进行监督。根据不同的性质和用途,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物品,且不适合拍卖和再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在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由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二)对已丧失使用价值和回收价值的或者不能消除侵权影响的假冒伪劣商品,虚假或者侵权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销毁的没收物品,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三)专营、专卖物品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机构或企业。

(四)除以上物品外,其余能拍卖的物品应当委托合法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确实无法拍卖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交合法的经营单位或者物资回收企业收购。

(五)对既不能销毁又不能销售的有毒有害没收物品,应当交由技术处理能力的机构处理。

(六)罚没物品难以变卖或者变卖成本大于收入,且具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赠送有关公益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没有捐赠且能够继续使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对拍卖的没收物品,拍卖前须经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拍卖物品进行估价。负责本部门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工作的相关机构应当对没收物品的拍卖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条 销毁没收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记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及执行人员等。执行人员应在销毁笔录上签字,拍摄的照片或者录像应存入档案。

销毁没收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一条 没收物品的拍卖款或者变价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管或者处置扣押、没收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按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规定予以追责;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