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99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经开未来城。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王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结案反馈不服,于2023年12月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洛阳市偃师区优欣便利超市店作出的结案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在顾县供销社XX超市花费22元钱买了一包烟和一包卫龙辣条,吃的时候查看外包装生产日期是2023年6月13日,保质期是120天,已经过期了,随后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申请人认为:1.现场没有发现并不代表没有售卖过期食品,也不是结案的理由,申请人已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符合立案标准,被申请人没有详细调查就急于结案反馈,敷衍了事,被申请人办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相关规定。2.商家拒绝协商,应当出示书面拒绝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而不是被申请人口头所说。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玩忽职守,急于结案、未履行职责,未告知申请人应有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详情,支付凭证,商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王XX于2023年10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洛阳市偃师区XX便利超市店销售过期食品(卫龙辣条),生产日期:2023年6月13日,保质期120天,净含量:65克。投诉地址:顾县供销社XX超市,并提供电子支付凭证1份及商品照片2张。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8日对洛阳市偃师区XX便利超市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投诉商品。
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涉及该投诉地址的偃师市顾县镇供销合作社XX超市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有涉投诉商品卫龙辣条,生产日期:2023年7月6日,保质期120天,净含量:28克,与投诉人提供的商品规格不符,且并未过期。
通过了解,偃师市顾县镇供销合作社XX超市称投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非其超市提供的,且未销售过该投诉商品,并表示拒绝调解。
投诉对象洛阳市偃师区XX便利超市店称未销售过该投诉商品,并表示拒绝调解。
二、投诉问题回复情况:
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投诉人投诉问题进行了回复,并上传了偃XX监管〔顾2023〕第02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三、投诉问题的认定:
投诉人投诉的商品均未在投诉对象洛阳市偃师区XX便利超市及偃师市顾县镇供销合作社XX超市中检查发现,且2家涉案商户均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3年10月30日,通过12315平台对投诉人投诉问题进行了回复。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告知不服,请求撤销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涉案商户营业执照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投诉商品;同日,被申请人对涉及投诉地址的偃师市顾县镇供销合作社XX超市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有涉投诉商品卫龙辣条,但未发现过期等违法情形。因涉案商户拒绝调解,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10月30日通过12315平台对投诉人进行了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商户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投诉商品;由于涉案商户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依照《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