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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3〕83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6-11     点击次数:461

申请人:X,男,汉族,199811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湖东路万科汉阳国际。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年12月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商户“洛阳市偃师区XXX百货店”开设的店铺“XXX家居百货店”支付2.7元购买“烧烤锡纸”1件,2023年10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11月29日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本批次产品问题事项是否调查核实并没有全部给予回复,对申请人所举报的实物问题及申请人提供的实物图片等并未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和回复,而且被申请人没有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有问题的商品,减少消费者的损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其他问题并未回复,未完全履行职责。2.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只是提供一个线索,被申请人有责任去核查,申请人已经提交所有资料,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是不合法的。3.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为其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消费者举报书,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物流详情,购买凭证,产品照片,举报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核查该举报单的举报内容与举报者的上传材料后,发现有明显不符,举报内容与上传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1.申请人订单编号:231014-154256024413945,支付2.7元,陈述购买的是“烧烤锡纸”1件,而所举报上传材料显示的产品是铝箔盘。

2.申请人在举报单及消费者举报书中陈述共发现三个问题。问题一是“烧烤锡纸”没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而其上传材料中显示的所购的铝箔盘有合格证(合格证,检验员02号)的。

3.申请人在举报单及消费者举报书中所陈述的问题二,“烧烤锡纸”实物与接触食品的表面不清洁,镀层开裂、剥落,焊接部分不光洁,有气孔、裂缝、毛刺。这也只是申请人主观的表述,并没有上传任何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事实的真实存在(包括原物等材料)。

4.申请人在举报单及消费者举报书中所陈述的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GB4806.9-2016检验报告及购买本批次产品出厂检测证明、原料来源证明、包装材料卫生证明等文件。同样也只是申请人自己的主观表述,如申请人认为商家在销售该商品时应提供或附带这些证明材料。则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无此规定,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偃市监限提2023〕004号)。申请人于2023年11月4日签收该文件公函。但申请人至今未向我局顾县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材料。

据此,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充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是有依据的。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请求撤销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单及上传材料,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举报单回复内容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经过核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所举报事实的存在,于2023年11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申请人于11月4日签收,但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材料。11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单及上传材料,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举报单回复内容,产品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材料进行了核查,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举报事实的存在,且在收到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之后,仍未能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照《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本案当中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