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X,男,汉族,2002年4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马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不服,于2023年12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责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荞麦锅巴,收到后发现其产品包装上通过图片以及字体颜色大小强调产品添加有荞麦,根据GB/T7718规定应当标注其产品中荞麦的添加量,但其产品标签和配料表都没有标注,其产品存在问题。其产品不仅在外包装上使用艺术字放大了山楂而且在包装上使用了山楂的图片,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已超越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目的。
被申请人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识该种配料或者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基于以上原因,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拼多多购物详情,商品照片,举报详情。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接收到申请人对洛阳市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因生活所需购买其产品荞麦锅巴,收到货后发现其产品通过图片文字强调其产品为低脂肪高蛋白并添加荞麦的锅巴,但根据7718相关规定需要标注其产品的荞麦添加量,而其产品配料表并未标注其产品中荞麦添加量,希望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罚。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3日到洛阳市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举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生产现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根据GB7718“4.配料的定量标示4.1.4.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及有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合格,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4日在12315平台进行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洛阳市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3日到洛阳市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举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现场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2月4日在12315平台进行回复。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购买的产品不仅在外包装上使用艺术字放大了山楂而且在包装上使用了山楂的图片,但是其提供的商品照片上并没有山楂二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洛阳市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详情,商品照片,行政复议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3日到被举报人处对举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本案当中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