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男,汉族,2001年03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8号福星惠誉东澜岸43栋。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刘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5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2月2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5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举报立案;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的举报是否符合奖励条件。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经核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涉案产品名称为“藤椒油”,另印有图案“藤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0号》的裁判理由:这里所指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涉案产品名称为“藤椒油”,另印有图案“藤椒”,符合上述指导案例中说明的特别强调,所以涉案产品属于特别强调其添加了“藤椒”。
综上,被申请人对此案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当撤销,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最高院第60号指导案例,产品图片,购物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3日接收到申请人对河南省恒水食用油有限公司的举报,举报内容为: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0月25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恒水藤椒油265ml”一份,支付13.8元,产品条码:6937729481220,生产日期:2023/05/05。涉案产品名称为“藤椒油”,并且在食品包装上印有“藤椒”图案,特别强调添加了“藤椒”,但是其配料表并未标明“藤椒”的具体含量,不符合GB7718第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请你局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4日到河南省恒水食用油有限公司,针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生产现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根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及有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合格,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1月15日书面回复,并通过邮政快递寄送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XX食用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EMS快递单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生产现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3年11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书面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验报告、投诉举报函、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EMS快递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涉案商品名称中虽包含“藤椒”字样,但其系商品真实配料成分,并与其余部分字体字号统一,未重点突出“藤椒”字样,且标签上的“藤椒”图案系商品真实配料成分,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原料,不构成特别强调。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15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