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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01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6-12     点击次数:1275

申请人:候XX,男,汉族,1998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候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月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履职申请的部分内容。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故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函,商品照片,网上购物图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接申请人对偃师区府店镇XX食品加工厂投诉举报,内容为:因生活所需,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2月5日于"拼多多"平台,在店名为"XX零食专营店"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产品,产品标题名为"鸡内金焦饼健康零食芝麻煎饼河南洛阳特产鸡内金焦饼干薄饼焦馍",实付款9.9元。订单号:231205-499657020982290,收到货发现:1、涉案产品正面鸡内金夹饼,夹饼二字用了红色字体,利用字体颜色来误导消费者,2、涉案产品在背面宣传无任何化学添加,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夸大宣传不符合《广告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望贵局响应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四个最严",依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2日到偃师区府店镇XX食品加工厂,针对举报情况进行核查,该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等相关材料,生产现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根据GB7718“4.配料的定量标示4.1.4.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且被申请人提供有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合格,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25日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2日到偃师区府店镇XX食品加工厂,针对举报情况进行核查,该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生产现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2023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书面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复议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举报人亦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 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