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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02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6-12     点击次数:605

申请人:刘X,男,汉族,2001032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刘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15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月1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监管2023〕15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称“经核查,投诉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当事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1.涉案产品名称为“藤椒油”,另印有藤椒图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0号》的裁判理由:特别强调:这里所指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涉案产品名称为“藤椒油”,另印有藤椒图案,符合上述指导案例中说明的特别强调,所以涉案产品属于特别强调其添加了“藤椒”。2.涉案产品特别强调的“藤椒”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0号》的裁判理由“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通常理解,此种配料的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经查询涉案产品的配料中营养价值最高的为藤椒”,因此涉案产品特别强调其添加了“藤椒”就应当标示其具体含量。

综上,被申请人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当撤销,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最高院第60号指导案例,产品图片,购物票据,花椒行情价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114洛阳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店,针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现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根据GB7718“4.配料的定量标示4.1.4.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及有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合格,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120书面回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洛阳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出具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生产现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3年11月20对申请人进行书面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洛阳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商品名称为“藤椒油”,名称上并未特意将“藤椒”字体字号突出显示,且标签上印制的“藤椒”图案系商品真实配料成分,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原料,因此,不构成特别强调。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15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