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XX,男,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徐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局作出的偃XXXX〔2024〕第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5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XXX〔2024〕第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以书面形式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函(洛阳XXX有限公司生产销售“XXX 土鸡鲜精(复合调味料)”),2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书面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认为: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以及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实施营养标签标准的意义。根据国家营养调查结果,我国居民既有营养不足,也有营养过剩的问题,特别是脂肪和钠(食盐)的摄入较高,是引发慢性病的主要因素。通过实施营养标签标准,要求预包装食品必须标示营养标签内容,一是有利于宣传普及食品营养知识,指导公众科学选择膳食;二是有利于促进消费者合理平衡膳食和身体健康;三是有利于规范企业正确标示营养标签,科学宣传有关营养知识,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回复,食品中的钠、脂肪含量实际数值与标注数值误差超过上述标准规定的误差范围,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应认定为标签瑕疵。总局49号令第三十七条对标签瑕疵的认定也没有被申请人所述的依据,所有食品相关违法行为首先按照《食品安全法》规范,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综上,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偃XXX〔2024〕第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检测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司局函,执法稽查局回复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徐XX对洛阳XXX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内容为:因生活需要,举报人2024年1月7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由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XX土鸡鲜精(复合调味料)”,实际共支付23.7元。经委托第三方检测涉案产品:经检测涉案产品钠含量实测值为16300mg/100g,与包装袋标示的钠含量9010mg/100g含量不符,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8日到洛阳XXX有限公司,针对举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洛阳XXX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照及产品检验报告。现场未发现被举报情形,该公司负责人介绍,曾销售过被举报产品,发现问题后已改正。因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偃XXX〔2024〕第49号),并通过邮政快递进行了回复。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举报人并未与洛阳XXX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擅自对被举报产品进行检验,洛阳XXX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该检测结果不予认可。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该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以上原因,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洛阳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快递单号复印件,被举报产品新包装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监督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照及产品检验报告。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偃XXX〔2024〕第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政快递进行了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洛阳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快递单号复印件,被举报产品新包装。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局作出的偃XXX〔2024〕第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