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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38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7-04     点击次数:1251

                           

申请人:XX,男,19864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兰山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徐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局作出的偃XXXX2024〕第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202456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XXX2024〕第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28书面形式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函(洛阳XXX有限公司生产销售“XXX 土鸡鲜精(复合调味料)”),229日被申请通过书面告知不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认为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售。以及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实施营养标签标准的意义。根据国家营养调查结果,我国居民既有营养不足,也有营养过剩的问题,特别是脂肪和钠食盐的摄入较高,是引发慢性病的主要因素。通过实施营养标签标准,要求预包装食品必须标示营养标签内容,一是有利于宣传普及食品营养知识,指导公众科学选择二是有利于促进消费者合理平衡膳食和身体健康三是有利于规范企业正确标示营养标签,科学宣传有关营养知识,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回复食品中的钠、脂肪含量实际数值与标注数值误差超过上述标准规定的误差范围,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应认定为标签瑕疵。总局49号令第三十七条对标签瑕疵的认定也没有申请人所述的依据,所有食品相关违法行为首先按照《食品安全法》规范,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款进行处罚。

综上,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XXX2024〕第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检测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司局函,执法稽查局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223日,被申请人收到XX洛阳XXX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内容为因生活需要,举报人202417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由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XX土鸡鲜精(复合调味料)”,实际共支付23.7元。经委托第三方检测涉案产品经检测涉案产品钠含量实测值为16300mg/100g与包装袋标示的钠含量9010mg/100g含量不符,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228日到洛阳XXX有限公司,针对举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洛阳XXX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照及产品检验报告。现场未发现被举报情形,该公司负责人介绍,曾销售过被举报产品,发现问题后已改正。因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24229,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偃XXX2024〕第49通过邮政快递进行了回复。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举报人并未与洛阳XXX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擅自对被举报产品进行检验,洛阳XXX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该检测结果不予认可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该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规定,基于以上原因,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洛阳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快递单号复印件,被举报产品新包装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228对被举报人进行监督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照及产品检验报告。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29,被申请人作出XXX2024〕第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政快递进行了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洛阳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快递单号复印件,被举报产品新包装。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因被举报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局作出的偃XXX2024〕第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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