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男,汉族,2001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刘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6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月1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监管〔2023〕第16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产品在被投诉举报人处的商品价签上显示“XX8寸碗”,此价签属于超市价签,不足以证明系生产厂家标注,应属被投诉举报人责任,不属于生产商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以生产者的责任来推脱自己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属于渎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产品图片,购物票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4日到洛阳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店,针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碗上的标签标注(8英寸)和实际测量的误差符合国家标准,商家提供有本批次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投诉举报人所述的8寸碗是以购物小票标注为投诉理由,该问题商家认识到标注错误,已改正。现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1月20日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洛阳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4日到洛阳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店,针对举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碗上的标签标注(8英寸)和实际测量的误差符合国家标准,商家提供有本批次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进行了回复。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七次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在被举报人处仅一次消费就四次举报并提起四次行政复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洛阳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商品照片,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之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已要求被举报人对标签标注错误问题进行改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其回复内容虽有不当之处;但申请人在短期内多次进行投诉举报、复议,且仅以一张购物小票进行四次投诉举报,并提起四次行政复议;从申请人短期内购买商品后投诉举报、复议的频次来看,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并非普通消费者,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与其没有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