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XX,男,汉族,2001年3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肖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局作出的偃XXX〔2024〕第5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5月1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XXX〔2024〕第5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虽然已责令整改,但并不代表依法处理了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既然责令整改,就说明违法事实真实存在。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就说明有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且违法所得未上缴国库,已经造成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未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未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产品图片,购物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3月6日到河南XXX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被举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核查,该公司提供了相关证照、进货查验资料及检验报告,生产流程符合规定,检验报告显示合格。由于该产品标签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已责令河南XXX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整改。基于以上原因,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偃市场监管〔2024〕第53号),已于3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因河南XXX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建议投诉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已于3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XXX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改正后的新包装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3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监督检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于3月7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偃XXX〔2024〕第53号)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举报人所生产的小麦粉质量标准达到了GB/T 1355-1986规定的特制一等小麦粉的标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偃XXX〔2024〕第5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GB/T 1355-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小麦粉,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被举报人没有按照GB/T 1355-2021对案涉小麦粉等级进行标注,但根据检验报告,案涉小麦粉达到了GB/T 1355-1986规定的特制一等小麦粉标准,且案涉产品主要指标不低于GB/T 1355-2021中精制粉的指标要求,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和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情形。针对该问题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经及时改正并更换了新包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局作出的偃XXX〔2024〕第5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