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连XX,男,汉族,1996年1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连庄公寓。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连XX认为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XXX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2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责令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4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2月1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支付凭证,物流详情,产品照片,聊天记录,快递面单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了偃XX监管〔2024〕第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偃XX监管〔2024〕第1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1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
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EMS封面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1月30日作出了偃XX监管〔2024〕第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偃XX监管〔2024〕第1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1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诉举报信,快递面单,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EMS封面。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的时间为2024年1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偃XX监管〔2024〕第1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为1月31日,被申请人已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之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显然已按照规定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连X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