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欠,男,1957年0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XX局偃师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X,局长。
第三人:王X照,男,1960年06月0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申请人王X欠对被申请人洛阳市XX局偃师分局作出的偃X(翟)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X(翟)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2023年10月11日,王X照趁申请人及家人都不在家,将申请人林权地里价值叁仟元的杨树三棵盗伐,该树足有4立方米木材,该片地块有12家林权地,并有贵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林权证书》印证日期是1983年1月26日。申请人的林权地四邻为东至王X宏,西至王X芳,南至生产路,北至户宅。10月11日晚,申请人发现自家树被盗,向110报警,12日向XX所递交书面报案材料,同时接到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偃X(翟)受案字〔2023〕4279号。11月13日晚7点04分,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打电话向被申请人查询案件进展情况,其答复是:“该案必须得给XX村支书万XX沟通好才能办案,才能答复。”12月13日申请人收到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就是说,从受理到送达间隔62天,该决定应为无效。
一、事实方面
1. 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宅基证复印件”王X照一户两宅,涉及本案的宅基长34米,宽9米,另一宅长19米,宽14米,且盗伐的树木离王X照的房屋滴水檐南侧距2米远,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7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8条的规定,已超出用地标准,应属违规宅基,该宅基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 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2日出具的“受案回执”是依据《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第155条的规定作出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最终作出108号决定书,该决定应认定为徇私枉法办人情案,以罚代刑,违背了公安部十不准规定,更是触犯了《刑法》。
3. 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与《人民警察法》第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9条规定的相对应的法定职责相违背。
二、适用法律方面
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与《人民警察法》第1、2、3、4、6条所规定的法律相违背,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程序方面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案期限最长不能超过60天。从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2日受案到12月13日申请人接收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天,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上述,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受案回执,偃X(翟)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11日21时22分王X欠报警称:其所种三棵杨树被盗。我局XX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出警,并开展调查。
经依法调查查明:王X欠与王X照均系翟镇镇XX村7组村民。王X照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向同村王X杰购买一处宅基。2023年10月11日上午,王X照以1150元的价格将该处宅基南侧紧邻其宅基的4棵杨树卖给陈X敬、段X锁,二人将上述4棵杨树砍伐收走。王X照称该4棵杨树系购买宅基后自己种植在宅基南侧根脚地范围内。
2023年10月11日晚,王X欠发现杨树被砍后报警。王X欠称被砍3棵杨树系自己种植,位于自己八十年代所划的林权地之上,但无法提供自己的林权证。
接报后民警到翟镇镇政府农办及土地所查询,其均表示无八十年代林权证底册,无法确定上述林木所有权,但表示该批林权证已过期,且该批林权证只证明树木所有不证明土地所有,无法出具书面反馈。民警到偃师区林业局查询,该局林政科表示八十年代林权证无底册,无法确定上述林木所有权,且根据文件该批林权证只证明树木所有不证明土地所有,仅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无法出具其他书面反馈。
经调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X欠所报自己杨树被盗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12月8日对王现照作出了偃X(翟)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王X欠提出复议称我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我局于2023年10月11日接到王X欠报警,2023年10月12日由XX派出所受理为治安案件,2023年11月7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经调查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X欠所报被盗杨树归其所有。王X欠所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年1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我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偃X(翟)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宅基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偃X(翟)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第三人答复情况:本机关于2024年2月2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第三人送达洛偃政复答〔2024〕10-1号第三人提交答复通知书,第三人于2月24日签收。截至本决定书作出之日,第三人未进行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报称所种三棵杨树被盗。10月12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11月7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11月27日,被申请人向偃师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协助对被盗树木做价格认定。11月29日,偃师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偃发改价(补)〔2023〕153号价格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12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偃公(翟)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2月13日,对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偃X(翟)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称杨树被盗一案,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盗杨树归其所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偃X(翟)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10月12日受理该案,12月13日对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其中,11月27日至29日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因此,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XX局偃师分局作出的偃X(翟)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