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巫XX,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昌泰水立方。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巫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3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罚违法企业;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1.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
2. 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
3. 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外人生产的配料含有阿斯巴甜,但是并没有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属于之前销售过的产品,情节轻微,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产品配料含有阿斯巴甜,但是并没有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投诉举报信已经陈述很清楚,但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懒政不作为。被申请人避重就轻,包庇企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
4. 涉案产品配料含有阿斯巴甜,但是并没有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其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产品照片,偃市场监管〔2024〕第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0日到河南省XXX香料有限公司,针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合格)、被举报产品新包装、进货查验资料、2021年《偃师年鉴》等相关材料,生产现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据河南省XXX香料有限公司负责人介绍,因在日常管理中发现被举报产品“XXX奥尔良腌肉料”配料表不合适,已经做了调整,同时也变更了新包装,目前在用的为变更后的新包装。经核查,2024年1月22日我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进行书面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XXX香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2021年《偃师年鉴》,投诉举报函,被举报产品新包装,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出具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被举报产品新包装、2021年《偃师年鉴》等相关材料,生产现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偃市场监管〔2024〕第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河南省XXX香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2021年《偃师年鉴》。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