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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18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7-02     点击次数:930

申请人:XX,男,汉族,2005年1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赵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3月26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30日在大口镇XX烟酒商行购买了一款XX白茶茶饼共计130元。所购茶叶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系三无产品。此外所购茶叶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8日,执行标准为GB/T31751,此标准于2015年7月3日发布,于2016年2月1日实施,故所购茶叶系“早产茶,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投诉编号1410381002024013015993687),要求依法赔偿、依法处罚销售者。

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受理,22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调查,外包装箱有产品执行标准,产地,保质期,生产日期,不属于三无产品。申请人通过电话与被申请人沟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营者有进货票据证明,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根据哪条法律法规认定情节轻微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含糊其辞,未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进货票据是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并非经营者的免死金牌。经营者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第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详情,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偃师区大口镇XX酒庄行进行调查,有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销售的XX白茶经销商证照及进货单等为证。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于2024年2月23日申请人告知办结反馈内容。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职

据调查,偃师区大口镇XX酒庄行在郑州管城区XX茶行购进XX白茶饼,白茶饼为箱装,纸箱外有详细的食品标签,因为店小,一次只购买了9饼进行销售。因此,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偃师区大口镇XX酒庄行接到申请人投诉后,积极与申请人沟通,告知不需要可以退货。但是申请人非要1500元,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申请人才进行了投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2024年2月19日对偃师区大口镇XX酒庄行进行了检查,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综上,申请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偃师区大口镇XX酒庄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XX白茶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单据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当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月23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详情等。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了该投诉,并告知了申请人。受理投诉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办结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显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