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XX,男,汉族,2005年1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赵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3月2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3年1月30日在大口镇XX百货超市购买一罐果干。称重后所贴标签为9.8元、散点系列、重量0.212kg、单价19.6元/kg、总价4.2元、保质期180天。此商品为散装,但申请人在购买时并未发现包装罐身有任何相关标签,而称重之后张贴的标签也仅仅只标注了产品名称、重量、价格、保质期。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投诉编号:1410381002024013052615086)。2024年2月23日,大口市场监督管理所告知申请人“经检查,在存放食品柜子下面,有整体包装箱,有产地:天津市静海区,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0日,保质期240天,对超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食品零售需把合格证放于明显位置”。申请人通过电话与被申请人沟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根据哪条法律法规认定情节轻微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含糊其辞,未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购买产品,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0日,保质期240天。自2023年11月10日到2024年1月30日,经过了80天保质期,240天减去80天应剩余160天。而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标签标注保质期为180天,故经营者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10余天。且违法行为发生在春节前,围积年货的消费者增加,违法行为恶劣。
综上,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详情,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偃师区XX百货超市进行调查,有检查笔录、XX超市证照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写的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等为证。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于2024年2月23日及时对申请人进行结果反馈。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职责。
经调查,偃师区XX百货超市是在洛阳市老城区李XX干果店购进的成箱干果,回到超市后为了顾客购买方便,提供塑料罐分装,购买称重后,张贴上食品标签进行销售。申请人投诉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比实际保质期多了20天,XX超市的解释是服务员当天没有把打码机调整好,是工作上的失误,投诉的干果没有超过保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材料,偃师区XX百货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单据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月23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材料。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了该投诉,并告知了申请人。受理投诉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办结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显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X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