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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16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7-02     点击次数:1241

申请人:XX,男,汉族,2005年1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赵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3月26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3130日大口镇XX百货超市购买一罐果干。称重后所贴标签为9.8元散点系列重量0.212kg单价19.6元/kg总价4.2元保质期180天。此商品为散装,但申请人在购买并未发现包装罐身有任何相关标签,而称重之后张贴的标签也仅仅只标注了产品名称、重量、价格、保质期。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投诉编号:14103810020240130526150862024223日大口市场监督管理所告知申请人“经检查,在存放食品柜子下面,有整体包装箱,有产地天津市静海区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0日保质期240天,对超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食品零售需把合格证放于明显位置”。申请人通过电话与被申请人沟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根据条法律法规认定情节轻微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含糊其辞,未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于2024130日购买产品,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0日保质期240天20231110日到2024130日经过了80天保质期240天减去80天应剩余160天而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标签标注保质期为180天,故经营者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10余天。且违法行为发生在春节前,围积年货的消费者增加,违法行为恶劣。

综上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详情,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偃师区XX百货超市进行调查,有检查笔录、XX超市证照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写的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等为证。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于2024年2月23日及时对申请人进行结果反馈。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职责。

经调查,偃师区XX百货超市是在洛阳市老城区李XX干果店购进的成箱干果,回到超市后为了顾客购买方便,提供塑料罐分装购买称重后,张贴上食品标签进行销售。申请人投诉生产日期、保质期实际保质期多了20天,XX超市解释是服务员当天没有把打码机调整好,是工作上的失误,投诉的干果没有超过保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综上,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材料偃师区XX百货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单据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月23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材料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了该投诉,并告知了申请人。受理投诉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办结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显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