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X,男,汉族,2004年6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刘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不服,于2024年4月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已责令商家改正‘擦手纸’用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以上法律条文均不适用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故被申请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确认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关回复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订单详情,付款记录,举报详情,产品照片,产品宣传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2日对被举报的洛阳市偃师区XX百货店进行调查。经检查,该店有营业执照。该店在抖音平台上的名称为:XX优选,网店销售有举报人举报的执行标准为GB20808的“XX抽取式亲肤面巾纸”,在标题上写有“擦手纸”用语。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2日对该店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该产品自上架至责令改正之日共销售50单,每单2.96元,合计金额148元。由于被举报方情节轻微,无造成危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
综上,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检验报告,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举报单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单。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本案当中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