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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17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7-02     点击次数:1291

申请人:杨X,男,汉族,1994年12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杨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服,于2023年3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7日在岳滩镇XXX超市购买预包装食品红糖茶一包,包装日期显示日期为2024年2月6日,申请人发现其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后在12315投诉,被申请人反馈结果是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商品属于散装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日期为2024年3月17日,食品包装上的日期是2024年2月6日,先于申请人的购买日期,应当认定为预包装食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详情,收款凭证,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我局执法人员对偃师市岳滩镇XXX超市现场检查,该红糖茶是散装食品,不是预包装食品,在查柜壁上张贴有相对应的茶标签,标签内容有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生产商地址,电话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销售散装食品的规定。2024年3月19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标签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的商品照片上显示其购买商品为茶博士散红糖茶,有包装日期,现用日期,单价,数量,金额等。接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商品处贴有对应的茶标签,标签内容有: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生产商地址,电话等。案件办结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反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投诉详情,商品照片,现场笔录,标签。

本机关认为:接到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了受理,受理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案件办结后,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显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