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XX,男,汉族,2002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赵XX认为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6月2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经查,被申请人于6月5日已签收该信件,但至今未进行回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从被申请人签收至行政复议申请之日6月19日,已超出法定期限7个工作日,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材料,物流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第10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6月14日邮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进行了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偃市场监管〔2024〕第10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邮政挂号信及回执单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6月5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第10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
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流截图,偃市场监管〔2024〕第10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邮政挂号信及回执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6月13日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第10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6月1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另,截至本决定作出之日,申请人已经签收该邮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X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2日